(2017)浙0110民初1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蒋金坤与蒋继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坤,蒋继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1407号原告:蒋金坤,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徐卫跃,浙江斯玛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继民,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蒋金坤为与被告蒋继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要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蒋继民送达法律文书,本院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金坤委托代理人徐卫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继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金坤起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蒋继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蒋金坤借款100万元,被告蒋继民出具借据及收条1份,双方约定月息为2%,借款期间为一周,如违约被告蒋继民应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因被告蒋继民一直正常付息,原告亦不急于催款。但至2016年1月,被告蒋继民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蒋继民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蒋继民支付利息36万元(自2016年1月暂计算至2017年6月共计18个月,按月息2%计算,并实际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蒋继民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蒋金坤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收条、转账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蒋继民向原告蒋金坤借款,原告蒋金坤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蒋金坤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被告蒋继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蒋金坤提供的证据,被告蒋继民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采信规则,能够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蒋继民出具借据1份给原告蒋金坤,该借据约定:被告蒋继民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蒋金坤借到人民币100万元;被告蒋继民确认收到该款项无异;另不单独出具书面凭证,该借据签字后直接作为借款收据;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7日止;如逾期不还,由被告蒋继民承担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015年7月1日,被告蒋继民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蒋金坤人民币100万元。亦在同日,原告蒋金坤汇款至被告蒋继民账户100万元。另查明,原告蒋金坤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蒋继民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制,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蒋金坤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继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继民归还原告蒋金坤借款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继民支付原告蒋金坤利息360000元及2017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蒋继民支付原告蒋金坤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分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30元,由被告蒋继民负担。原告蒋金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蒋继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 健代理审判员 吴 阳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琴?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