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3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刘书波、杨利利、刘健、季平、刘业荣、徐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刘书波,杨利利,刘健,季平,刘业荣,徐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3604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相松,男,生于1989年7月8日,汉族,该行职工,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刘书波,男,生于1983年4月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杨利利,女,生于1983年1月1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刘健,男,生于1982年8月1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季平,女,生于1983年1月1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刘业荣,男,生于1975年11月1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徐影,女,生于1974年8月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银行长清支行)与刘书波、杨利利、刘健、季平、刘业荣、徐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银行长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相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书波、杨利利、刘健、季平、刘业荣、徐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银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书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206.48元、利息86403.79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6月20日),以及自2016年6月21日���借款全部结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杨利利、刘健、季平、刘业荣、徐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邮寄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3日,被告刘书波向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申请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刘书波发放了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同时,信用社与被告刘健、刘业荣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共同为被告刘书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经逾期,被告刘书波尚欠借款本金149206.48元未予清偿,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86403.79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未予支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书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利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季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业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3日,被告刘书波与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长清联社马山信用社)个借字(2012)第486号。合同约定被告刘书波向信用社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搅拌车;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3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刘书波发放了借款。同日,信用社与被告刘健、刘业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长清联社马山信用社)高保字(2012)第486号,约定被告刘健、刘业荣自愿为被告刘书波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最高债务余额230000元范围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刘书波实际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9.00‰;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被告刘书波与杨利利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健与季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业荣与徐影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9日,被告杨利利、季平、徐影分别向信用社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杨利利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被告刘书波向信用社申请的用于购搅拌车的借款150000元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季平、徐影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其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为被告刘书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书波未向信用社足额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杨利利、刘健、季平、刘业荣、徐影也未履行清偿责任。截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刘书波尚欠借款本金149206.48元未予清偿,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86403.79元(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未予支付。原告曾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刘健、刘业荣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暨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被告刘健、刘业荣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承诺自收到该承诺书后继续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刘书波尚欠的借款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收到上述承诺书之日起二年。另查,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组成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开设原告济南农商银行长清支行。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暨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两份、《借款借据》一份、《承诺书》三份、贷款业务还款明细表一份。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信用社于2012年9月23日与被告刘书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刘健、刘业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刘书波发放了借款150000元,被告刘书波亦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至后,被告刘书波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原告起诉时,尚欠借款本金149206.48元未予清偿,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86403.79元(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未予支付,故被告刘书波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利利书面承诺被告刘书波的上述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利利依法应与被告刘书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健、刘业荣自愿为被告刘书波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最高债务余额230000元范围内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健、刘业荣对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季平、徐影书面承诺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为被告刘书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季平、徐影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季平、徐影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信用社已更名为济南农商银行长清支行,即本案原告,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书波向信用社借款150000元,该笔债务系被告刘书波、杨利利的夫妻共同��务,被告刘健、刘业荣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书波、杨利利未按期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书波、杨利利承担还款责任,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健、刘业荣在最高债务余额2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季平、徐影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书波、杨利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149206.48元。二、限被告刘书波、杨利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2016年6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86403.79元。三、由被告刘书波、杨利利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9206.48元为基数,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四、由被告刘健、刘业荣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刘书波、杨利利应承担的债务在最高债务余额23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4元,减半收取计2417元,由被告刘书波、杨利利、刘健、刘业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