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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行终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明宝、青岛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宝,青岛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春亮,书记。委托代理人贾增林,青岛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宋成宝,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明宝因诉被上诉人青岛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的(2017)鲁0211行初64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在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明宝,被上诉人青岛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机关负责人工委委员孙涛、委托代理人宋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4月18日,原告以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2014至2016年度使用空调采购情况,包括采购数量、来源、价格、招投标情况等。2017年4月23日,被告签收原告邮件。2017年5月11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2017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该告知书。2017年5月14日,原告收到该邮件。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自收到原告邮件至作出告知书之日未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明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明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采购打印机的行为有知情权、监督权,知情并监督被上诉人是否依法依规采购,是否合理使用国家财政资金。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购买空调的情况属于政府采购行为,且空调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一般设备,属于被上诉人应当依法集中采购的项目。另根据《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以上法律法规说明政府采购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相关法律法规也对采购行为进行了规定,被上诉人采购空调的行为属于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制作并保存相关政府信息。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被上诉人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没有安排相应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仅仅通过口头形式向法庭告知书记、副书记均有活动不能出庭应诉。原审法院应当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行政机关活动计划单或因公出行行程单,维护程序合法,维护法庭威信。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使用的空调采购情况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申请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那么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三条关于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规定,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211行初64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青岛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系2015年6月5日依照中共青岛市黄岛区文件(【青黄发(2015)7号文】)依法成立的新设机构。办公用品包括打印机、空调等均由原胶南经济开发区交接而来,极少新购。例如,空调仅新购了一台,打印机也是以新换旧零星购买了几台,全部价值不过几千元。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从性质上看,政府信息是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密切相关的信息;从产生方式上看,包括本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加工的信息和从其他机关、组织、个人那里获得的信息;从存在形式上看,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可以是纸质、胶卷、磁带、磁盘及其他存储介质。被上诉人认为,政府信息的产生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结果,或者说制作和获取这些信息构成了政府履行职责的一部分。反过来,如果某些信息虽然与政府活动有关,但在正常情况下,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时并不需要制作、获取和保存这些信息,那么,这些信息就不是政府信息。本案中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是为政府履行职能服务的、零星的、偶尔的、数额极小的商场购买行为,明显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另外,《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上诉人。上诉人户口所在地远在东北,因为村居改造发生的继承纠纷对村委会不满而迁怒于被上诉人,先后向被上诉人申请了办公用A4纸、空调和打印机等信息的公开,这些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没有任何关系,其目的是找被上诉人的麻烦。原审法院判决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委托了单位工作人员,且办理了委托手续,并对负责人未能出庭情况向法庭作了说明,完全符合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上诉人也不符合“三需要”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另查明,2015年6月5日,中共青岛市黄岛区委、中共青岛市委西海岸新区工委、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联合下发《关于部分镇街行政区划调整的意见》(青黄发【2015】7号),其中载明:“将隐珠街道的蒋家窑、前洼……等21个行政村和胶南经济开发区实际管辖的两河、辛屯、新建、山前等4个行政村、两河1个社区居委会委托青岛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青岛临港经济开发区辖1个社区居委会,25个行政村。”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本案中,被上诉人机关负责人在原审中未能出庭,但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签有法定代表人“徐春亮”名字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反馈表》,说明因“参加全区城市社区建设现场会”不能到庭,且被上诉人已委托其工作人员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仅口头告知原审法院其负责人不能到庭、被上诉人应提交负责人行程单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二、关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合法性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是“被上诉人2014至2016年度使用空调采购情况,包括采购数量、来源、价格、招投标情况”,但其自认居住于XXX,户籍所在地系XXX,均不在被上诉人辖区范围内,且上诉人称申请涉案信息公开的目的是为了行使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因此,上诉人申请公开涉案信息显然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被上诉人不予提供并无不当。2、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虽于2017年4月19日交邮,但根据EMS速递查询显示,该快件签收时间为2017年4月23日。据此可以确认,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23日收到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被诉告知书,符合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出的被上诉人超期答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明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志刚审判员  李玉兰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洪峰书记员  王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