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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47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刘文胜与林利河、蔡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胜,林利河,蔡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4728号原告:刘文胜,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志斌,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婷,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利河,男,汉族,1974年3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蔡丽琴,女,汉族,1987年5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原告刘文胜与被告林利河、蔡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胜及其代理人熊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利河、蔡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刘文胜诉称,2013年10月,被告林利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请求,并口头承诺借款利息为月息2.5%(即每月利息5000元),原告答应,随后原告通过老婆李雪花账户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林利河建设银行账户打款200000元,如约向被告林利河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林利河借款后仅支付了3个月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总是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再支付过利息及偿还过本金。2015年11月7日,被告将两人名下房屋转让后用卖房款偿还原告本金130000元,并出具借条确定尚欠原告70000元未还,但也未偿还的借款利息。原告起诉前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无奈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利益不受损害,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自2015年11月起暂计至2017年4月,为70000元×2%×18个月=252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利河、蔡丽琴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被告林利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被告林利河现金借到原告人民币70000元。对此借款原告称,2013年被告林利河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通过妻子李雪花的账户向被告林利河转账200000元,当时并未出具借条,后2015年被告林利河偿还本金13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7日将剩余的借款本金70000元补写借条给原告。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案外人李雪花向被告林利河建行账户转账2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条。原告称,2013年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5%,被告林利河以现金的方式支付4个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2017年5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结婚证、公证书等证据显示,两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直至2015年7月13日两被告办理委托公证书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裁判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林利河欠原告借款70000元至今未偿还,有被告林利河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林利河应当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利河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明确约定利息,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林利河有支付利息款项,故原告要求自2015年11月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林利河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再次,原告主张被告林利河与被告蔡丽琴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并提供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公证书》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此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利河、蔡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利河、蔡丽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文胜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林利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贵传代理审判员  张淦如人民陪审员  雷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付婷婷书 记 员  王聪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