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民初27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刘金友、吴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刘金友,吴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6民初2743号原告: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双喜,该行行长。被告:刘金友,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吴兰,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原告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金友、吴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曹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