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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4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魏录与张凤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录,张凤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4民初1116号原告:魏录,男,汉族,1974年2月15日生,住内蒙古兴和县。被告:张凤金,男,汉族,36岁,住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原告魏录诉被告张凤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凤金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还款。被告张凤金辩称,我给原告出具过欠条,但原告所说的欠款不是借的现金,而是在2013年我赌博输给原告的钱,而且我在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13日分别还款1100元,共计2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所说的该借款是赌博所输的事实与还款2200元的事实没有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理应偿还该借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金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款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 谢 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一鸣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