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01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陆某1、陆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1,陆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刑初403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1,男,1986年7月11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0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2,男,1979年9月20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0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1、陆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1、陆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1、陆某2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广电网络路路边,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此的云H×××××号白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2.2017年6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陆某1、陆某2在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鸿运达超市楼脚处,将被害人李某(残疾人)停放在此的云H×××××号黑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2017年6月14日下午,公安民警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兴隆街福兴宾馆504房间内抓获被告人陆某1、陆某2,并查获作案工具起子二把、剪刀二把、扳手二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1、陆某2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随案移送清单、残疾人证;被害人谢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1、陆某2的供述;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1、陆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1、陆某2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二人因吸毒实施盗窃,其中盗窃了残疾人李某的财物,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陆某1、陆某2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二被告人未能退赃,请求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陆某1、陆某2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缴纳)。二、被告人陆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起子二把、剪刀二把、扳手二把,依法予以没收。四、被告人陆某1、陆某2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许 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雪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