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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7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徐保津与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保津,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7108号原告:徐保津,女,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98号。法定代表人白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辉,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琳,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保津与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保津,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辉、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保津诉称,根据《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和《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原告已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未予受理。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根据《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给付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生活费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承认欠付原告主张的生活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承认欠付原告主张的生活费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生活费5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保津20**年4月至2017年10月生活费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