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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56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5653刘斌与沈荣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沈荣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5653号原告:刘斌,男,1979年3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季春,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佳,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荣华,男,1981年12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告刘斌与被告沈荣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沈健、宋蕴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0日,沈健、宋蕴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9日,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18%计算,按月付息,逾期按照千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两人借款后,除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外,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该院依法作出了(2016)苏0602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为沈健、宋蕴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荣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出具的担保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沈健、宋蕴芳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9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按月付息。此外,若还款发生逾期,除支付正常利息外,需按欠款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向沈健、宋蕴芳提供了借款。该笔借款由何忠平、丁德霞、南通馨尔雅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沈健、宋蕴芳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9日,并于2016年2月28日支付50万元用以偿付欠息。沈健、宋蕴芳对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未予偿付,何忠平、丁德霞、南通馨尔雅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2月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7年2月作出(2016)苏0602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沈健、宋蕴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扣除沈健、宋蕴芳以10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支付的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及一笔50万元的逾期利息)。南通馨尔雅纺织品有限公司、何忠平、丁德霞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后,沈健、宋蕴芳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2017年5月13日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载明:被告对沈健、宋蕴芳按照判决书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嗣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对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沈健、宋蕴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沈健、宋蕴芳未能按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书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作为沈健、宋蕴芳付款义务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沈健、宋蕴芳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即沈健、宋蕴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斌借款10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刘斌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扣除沈健、宋蕴芳以10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支付的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及一笔50万元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沈荣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沈荣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沈健、宋蕴芳追偿。案件受理费409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5900元,由被告沈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李育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玉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