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8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袁勇富与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勇富,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8民初1209号原告:袁勇富,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健,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杰,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经济开发区峨溪路16号。法定代表人:殷正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峰,公司员工。原告袁勇富与被告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勇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健、张运杰,被告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勇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联重机继续履行合同,将北京市海淀区三才堂水清木华园4号楼14层1408房屋过户到袁勇富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中联重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袁勇富与中联重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中联重机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才堂水清木华园4号楼14层1408室房屋(产权证号:京20**海不动产权第0011971号)转卖给袁勇富,该房屋所在楼层为14层,建筑面积为147.75平方米,房屋总价为4834246元;双方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过户到袁勇富名下;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依法向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袁勇富于2017年2月20日委托其配偶魏巧云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中联重机支付900000元购房定金。但是,在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即2017年3月18日前)中联重机并未配合办理争议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过户至袁勇富名下。现袁勇富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中联重机辩称,袁勇富与中联重机之间确已订立了买卖合同,袁勇富也支付了定金900000元,我公司也在积极履行义务,但是因为内部流程问题,现在存在障碍,障碍是中联重机总部不同意出售诉争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袁勇富与中联重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袁勇富购买中联重机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才××楼××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4834246元,付款方式:自行交割,双方口头约定袁勇富在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一个月内将剩余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中联重机。合同第十条同时约定: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袁勇富于2017年2月20日向中联重机支付购房定金900000元,但中联重机至今未依约协助袁勇富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故袁勇富诉至本院。另查明,袁勇富庭后表示其愿意承担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所有税费。上述事实,有袁勇富、中联重机陈述,有袁勇富提交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复印件、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打印件各一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袁勇富与中联重机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按照上述合同第十条约定,中联重机应依约协助袁勇富办理位于北京市××才××楼××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本院对袁勇富要求中联重机协助其办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才堂水清木华园4号楼14层1408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袁勇富应依约将剩余购房款3934246元在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后一个月内给付中联重机。袁勇富自愿承担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的税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袁勇富办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才堂水清木华园4号楼14层1××8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袁勇富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宗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雅云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