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5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大连轮胎厂有限公司与王社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轮胎厂有限公司,王社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初5448号原告:大连轮胎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栾洪良,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满族,辽宁省鞍山市人。被告:王社社,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原告大连轮胎厂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社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原告大连轮胎厂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大连轮胎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唐宗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毕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