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唐建新与樊显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新,樊显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707号原告:唐建新,男,汉族,1970年11月9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峰,广西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显亮,男,1974年1月5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原告唐建新与被告樊显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显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232000元;2.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1日到2017年6月10日止的利息148480元;3.被告从2017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到偿还清欠款时止;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与原告发生工地木模买卖业务,截止2014年9月1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还拖欠原告232000元未付。被告于同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0日付清,逾期则按月息3%付息。但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也未付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均未理会。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请。被告樊显亮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樊显亮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被告樊显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唐建新雒容工地木模款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元正(¥232000),于2014年10月10日付清,如有拖欠按月息3%计息。欠款人:樊显亮。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工地木模买卖关系,上述欠条是对木模款的结算。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确认,即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另,原告当庭明确其诉请的利息148480元系按月息2%从2014年10月11日暂计至2017年6月10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樊显亮向原告购买工地木模,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自行出具欠条载明尚欠货款232000元未支付,且其之后亦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本案欠条中约定月息3%,但原告自行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利息计算,以232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1日暂计至2017年6月10日,为148480元,之后的利息以232000元中未归还的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显亮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建新支付工地木模欠款本金232000元;二、被告樊显亮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建新支付利息14848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232000元中未归还的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00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7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樊显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磨丽萍人民陪审员 金 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