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华,男,194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百顺,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百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上诉请求:1、从遗产180974.23元中扣除丧葬费52433元,平均分割。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将上诉人父亲郑某某的住房公积金65620.95元,养老保险金41481.48元,企业年金21091.8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妥。1、上诉人的父亲郑某某于1998年5月20日与王某某登记结婚(再婚)。2000年10月4日因家中琐事吵架,王某某带着其父亲、弟弟将郑某某打伤,并于当日将洗衣机、彩电、冰箱、个人衣物拉走回娘家。直至2013年11月26日上诉人的父亲去世,两人分居13年,经历两次离婚诉讼,凌河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实际共同生活2年4个月。虽尚未解除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它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欠妥,不共同生活哪有共同财产。2、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是企业为职工谋福利的一种储备金。上述三项积金于1992年开始,企业从职工工资中扣除,是多年的积蓄。按婚姻关系认定该财产性质错误。二、遗产分割显失公平。该判决在本院认为一节:原告王某某虽系郑某某妻子,但未与其共同生活,且在郑某某患病期间未能进行照顾,郑某某去世后,由被告郑某办理丧事相关事宜。故对被继承人郑某某的遗产不宜进行平均分割。按照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应多分财产,可实际上诉人不仅未能多得财产,反而少分割遗产,权利义务不对等。三、判决给上诉人的丧葬费12180元,与上诉人实际花费的郑某某丧葬费52433元不符,丧葬中必须开销费用法院不支持不妥。判决中只认定殡丧服务费2620元,骨灰盒6700元,其余费用一律不认定不符合实际。上诉人作为郑某某的女儿,父亲去世花多少都是应该的。作为王某某以郑某某妻子身份继承遗产,不尽义务,丧葬费用一分不花,情理难容,法院更不应该认可,上诉人认为必要的丧葬费用众所周知的,花销中有的费用不能开标准的收据是正常的社会现象,不能认定为未花该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王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相关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正确,被继承人郑某某是否从1992年开始缴纳相关保险已无法核实,一审法院曾三次到单位调取相关资料,均未能核实,即便是在双方结婚前就已经缴纳了养老保险金,数额非常小,也可以忽略不计。且经过十多年的夫妻共同生活,应该可以认定转化。上诉人所称的2000年被上诉人将郑某某打伤,之后就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均不是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在法律上判定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是以是否实际共同生活为依据。对丧葬费一审法院已经给予最大限度的考虑,社保部门所发放的丧葬费,全部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没有意见,但额外所主张的花费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分,法律没根据,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判定的遗产分割,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相关诉求,给予倾斜,被上诉人虽然对此不满,但也认可了这一结果。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郑某某得病期间不予照顾,没有证据支持,不是事实,郑某某属突发疾病去世,被上诉人并没有得到上诉人的通知,知道郑某某去世也并非上诉人郑某首先知道的,是郑某某所在单位找郑某某发现这一事实,后只通知了郑某,没有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郑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65620.95元、养老保险账户余额41481.48元、企业年金21091.80元,以上款项的四分之三份额归原告所有,四分之一归被告所有;2、判令被继承人故去后社保部门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40600元及丧葬费12180元由原、被告各得二分之一;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继承人郑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王某某系初婚,被继承人郑某某系再婚,原告王某某与被继承人郑某某无婚生子女。被告郑某系郑某某与前妻婚生女,郑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郑某某去世。被继承人郑某某未留有遗嘱。郑某某去世后丧葬事宜是被告郑某办理,费用由郑某支出,花费8700元。被继承人郑某某系沈阳铁路局沈阳林业总场职工,2016年10月19日和2017年5月15日,沈阳铁路局沈阳林业总场分别出具公积金账户余额说明和郑某某丧葬费明细说明,经估算可依法发放郑某某的养老保险金新老账户共计41481.48元、企业年金21091.80元、住房公积金65620.95元。可对郑某某家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40600元、丧葬费12180元。上述款项均在沈阳铁路局沈阳林业总场存放。诉讼中,原告申请调取被继承人郑某某在锦州市工商银行的工资卡和其他账户的存款余额,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帐务管理中心出具的查询通知,余额为1.74元。又查明,被继承人郑某某曾于2006年和2010年两次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本案原告王某某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郑某某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其个人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原、被告作为郑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郑某某的遗产。原告王某某虽系郑某某的妻子,但未与其长期共同生活,且在郑某某患病期间未能进行照顾,郑某某去世后,由被告郑某办理丧事相关事宜,故对被继承人郑某某的遗产不宜进行平均分割。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有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配偶所得,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郑某某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某、被继承人郑某某各享有该款项的1/2份额,被继承人郑某某享有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分割,鉴于被告郑某对被继承人郑某某照顾较多,且在其去世后办理丧葬一切事宜,费用也由郑某支出。故被告郑某可分得郑某某遗产1/2份额的2/3,即被告郑某应继承该款项总额的1/3份额,原告王某某应继承该款项总额的2/3份额。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属于遗产,应由继承人共同所有,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中可依照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分割。抚恤金的1/3归原告王某某所有,2/3归被告郑某所有;丧葬费归被告郑某所有。关于被告郑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郑某某的住房公积金65620.95元,由原告王某某分得43747.3元,被告郑某分得21873.65;养老保险金41481.48元,由原告王某某分得27654.32元,被告郑某分得13827.16元;企业年金21091.8元,由原告王某某分得14061.2元,被告郑某分得7030.6元;二、被继承人郑某某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40600元,由原告王某某分得13533.33元,被告郑某分得27066.67元;丧葬费12180元,归被告郑某所有;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960元,被告郑某负担1959元。二审中,上诉人郑某所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王某某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在一审卷宗中载明。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只是在一审庭审后上诉人郑某提交了墓地的一组照片,以证明其为被继承人郑某某购买了墓地。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经查,企业年金是对国家基本养老保险的重要补充,其亦属养老保险的范畴。本案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案涉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为被继承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先行分割一半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个人财产,余下部分确定为被继承人郑某某的遗产正确。同时,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郑某对被继承人郑某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事实,在具体的遗产分割上,作出适当多分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郑某提出的丧葬费应按照实际花销予以保护的问题,经查,本案上诉人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其处理丧事过程中花费的数额,且被上诉人王某某对其主张的丧葬费数额不予认可。二审庭审后,上诉人郑某虽提供一组墓地照片,但该组照片不能证明为被继承人郑某某的墓地,亦未能有效证明购买墓地的具体花费数额,故对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庭审后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调取被继承人郑某某生前在相关银行存取款的流水问题,因在一审判决作出后,被上诉人王某某对本案没有提起上诉,表明对一审判决服判。故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此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9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龙审 判 员 张昱凯审 判 员 王 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韩雨露书 记 员 高俊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