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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赫崇辉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崇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赫崇辉,男,出生于1968年8月14日,满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初中文化,无职业。2017年6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崇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征中、代理检察员黄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6时许,被告人赫崇辉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丹东市元宝区山上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上街于家103路车站西侧路段时,与沿该道路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郝金芝相撞,致郝金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0日郝金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死因为交通事故致急性闭合颅脑损伤。2017年5月26日,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赫崇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郝金芝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赫崇辉拨打120、122报警电话,并随同被害人一起前往医院进行救治。2017年5月9日,赫崇辉经电话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赫崇辉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急救信息查询回执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历,居民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扣押清单,尸检报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调解笔录及收条,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赫崇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赫崇辉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6时许,被告人赫崇辉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丹东市元宝区山上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于家103路车站西侧路段时,与沿该道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郝金芝相撞,赫崇辉随即拨打120、122急救及报警电话,并随同被害人一起前往医院进行救治。2017年5月10日,郝金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赫崇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郝金芝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5月9日,赫崇辉经电话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郝金芝的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赫崇辉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赫崇辉赔偿郝金芝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和郝金芝横过马路时,郝金芝与赫崇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的事情。2、急救信息查询回执单,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赫崇辉曾拨打120急救电话。3、照片,证实被告人赫崇辉指认其所驾驶的摩托车等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赫崇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郝金芝负次要责任。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赫崇辉的驾驶证相关信息。6、住院病历、居民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郝金芝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7、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赫崇辉驾驶摩托车受损情况系与被害人郝金芝相撞形成。8、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赫崇辉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及所持有的驾驶证扣押的事实。9、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郝金芝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10、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赫崇辉驾驶的肇事摩托车类型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机动车。11、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证实被告人赫崇辉交通肇事现场情况。12、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证人孙某某对被告人赫崇辉的辨认情况。13、调解笔录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赫崇辉已赔偿被害人郝金芝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并取得谅解。14、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赫崇辉的身份情况。15、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7年5月9日,被告人赫崇辉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6、被告人赫崇辉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赫崇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赫崇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赫崇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无前科劣迹,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赫崇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颖人民陪审员  肇露露人民陪审员  宋 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