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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康永胜与梁亚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永胜,梁亚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823号原告康永胜,男,194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亚林,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梁亚森,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站前四路**号综合楼东头第*层。负责人彭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一勇、吴泰君,公司员工。原告康永胜诉被告梁亚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永胜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林,被告梁亚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永胜诉称,2016年10月5日10时,被告梁亚森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由扫杆坡村往茂名监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村委卫生站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茂名监狱往同庆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5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6)第01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亚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先后在同庆卫生院、广西玉林骨科医院、化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之后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56208.15元,2、护理费9840元(41天×2人×240元),3、伙食费8200元(41天×2人×200元),4、护理人员餐费691元,5、伤残鉴定费1900元,6、残疾赔偿金18704.56元(13360.4×7年=93522.8元×0.2),7、精神损害费:10000元,8、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天),9、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7113.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两被告对原告的一切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亚森于2015年10月25日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置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对被告梁亚森所负的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原告康永胜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营养费、鉴定费、餐费、交通费共107113.71元给原告;二、判令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梁亚森在我公司处购买强制险20590944090015005474,商业险:20506944090015002071第三者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2015年10月23日0时起2016年10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5日,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十条【责任免除】第四款:“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我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予承担,请法院核实。二、原告康永胜提出的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予认可。1、医疗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二十一条,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实相应医疗费用,因此我公司有权扣除非医保用药。为了方便计算,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且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该项医药费用,并且我公司已经垫付了2万元,请法院扣除并核对各方垫付情况。2、营养费:原告康永胜主张的该项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三百元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19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1900元,原告康永胜主张8200元无依据。4、残疾赔偿金:因我公司对原告康永胜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依法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待重新鉴定作出后,再行答辩。5、交通费:没有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6、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标准没有依据,根据原告康永胜户籍及其家人在家务农的情况,在原告康永胜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身份的情况下,应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19天,合理金额为1520元。7、护理人员餐费:主张无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8、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从上述条文理解看,精神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重复计算,敬请法院驳回原告康永胜该项诉讼请求,且因我公司对原告康永胜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依法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待重新鉴定作出后,再行答辩。三、原告的伤残经重新鉴定后,结论为十级伤残,应按十级伤残计算原告的损失。四、因我公司经重新鉴定推翻了原告原九级伤残结论,按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重新鉴定产生的路桥费、油费、重新鉴定费等费用共4770元应由原告康永胜承担,请法院核实后扣减。被告梁亚森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0时00分,梁亚森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由扫杆坡村往茂名监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村委卫生站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茂名监狱往同庆方向由康永胜驾驶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康永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5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6]第01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亚森驾驶机动车左转弯不按规定避让直行车辆,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梁亚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永胜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康永胜被送往化州市庆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20元后,又转送化州市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89.77元。因伤势严重,当天转送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原告康永胜住院22天至2016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壹名,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3个月内每月拍片一次;2、3个月内禁止右下肢下地负重行走,3个月后拍片示骨折愈合后方能下地负重行走;3、加强右膝、踝关节功能锻炼;4、如骨愈合,1年后可考虑取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6、带药出院。原告康永胜支付医疗费47172.49元(124+46735.89+3.2+37+116.95+155.45)。2016年11月12日,原告到化州市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原告住院19天至2016年12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名,出院医嘱:1、避风寒,调情志,节饮食;2、出院后保持伤口干洁,定期门诊复诊;3、注意观察患肢血运、感觉,若出现患肢肤色紫暗,感觉麻痹,及时就诊;4、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注意休息;5、若有不适,门诊急诊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8272.89元。2017年1月6日,原告到化州市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9元。原告康永胜出院后,于2017年1月9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7年1月13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B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康永胜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原告康永胜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对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B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准许重新鉴定,依法选择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17年8月17日,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康永胜的损伤符合车祸钝物暴力作用所致;2、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用4770元(2770+2000)。被告梁亚森驾驶的粤K×××××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梁亚森,该车已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亚森已赔偿25000元给原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已赔偿20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化公交认字[2016]第01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K×××××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单,化州市庆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收费票据,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化州市中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收费票据,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B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梁亚森提交的收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提交的重新鉴定费发票2770元,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漠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6]第01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亚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永胜不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漠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格,本院亦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用57084.15元(220+1289.77+47172.49+8272.89+129),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康永胜在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22天,在化州市中医院住院19天,共住院41天,按照住院期间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有医嘱证明原告在化州市中医院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以上1-3项合计61754.15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4920元(120元/天/人×41天×1人),原告康永胜住院41天,住院期间有医嘱证明需留陪人一名,原告请求按12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地护工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8016.24元(13360.4元/年×6年×10%),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已满七十四周岁,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6年。3、伤残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且是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损失支出的费用。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康永胜十级伤残,对原告康永胜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根据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和原告康永胜在事故中无责任酌情确定。以上1-4项合计19836.24元。以上一、二项总计81590.39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护理人员餐费691元、交通费1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人员餐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伤后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票据,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梁亚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梁亚森驾驶的粤K×××××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9836.24元给原告,因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已赔偿20000元给原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还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836.24元(10000+19836.24-20000)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扣减被告梁亚森已赔偿给原告的25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根据被告梁亚森承担的事故责任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6754.15元(81590.39-10000-19836.24-25000)给原告。因原告康永胜的全部损失已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梁亚森依法无需对原告康永胜进行赔偿。被告梁亚森已赔偿给原告康永胜的25000元医疗费本案已作抵减,该赔偿款被告梁亚森可另辟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836.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6754.15元,合计赔偿36590.39元给原告康永胜。二、驳回原告康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1.14元、重新鉴定费用477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357.38元、鉴定费用2000元,由原告康永胜负担受理费863.76元、鉴定费用2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海玲速录员 陈艺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