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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执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冻结、划拨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夫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郯执字第2123号 申请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瑞卿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于夫先,男,1962年12月17日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于圩子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212176118. 本院作出的(2014)郯商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于夫先在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高峰头支行的银行存款元。 银行账号:916041100011105901259.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范者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飞驰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拟稿纸 单 位 执行二庭 拟搞人 杨荣文 打印人 杨飞驰 校对人 范者华 审 核 签 发 标 题 郯 城 县 人 民 法 院 执行裁定书 (2014)郯执字第2123号 申请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瑞卿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于夫先,男,1962年12月17日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于圩子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212176118. 本院作出的(2014)郯商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于夫先在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高峰头支行的银行存款元。 银行账号:916041100011105901259.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范者华 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飞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