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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6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裘君霞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场口支行,盛保军,裘君,裘军良,裘君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6448号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场口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42925408Y,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阳光家园1号。负责人:倪春长,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梦丽,该公司员工。被告:盛保军,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裘君,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裘军良,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裘君霞,女,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场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场口支行”)与被告盛保军、裘君、裘军良、裘君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场口支行之委托代理人章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保军、裘君、裘军良、裘君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商银行场口支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盛保军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利息1484.66元,合计本息131484.66元,自2017年8月1日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为11.41875‰计付罚息及复息;被告裘君、裘军良、裘君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借款人盛保军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盛保军提供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利率按月利率7.6125‰,还款方式约定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如被告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裘君、裘军良、裘君霞为该份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订立后,农商银行场口支行依约向盛保军交付130000元借款,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20日。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催讨,借款人盛保军与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农商银行场口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盛保军向农商银行场口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在2015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止,并由被告裘君霞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2、保证函二份,以证明被告裘君、裘军良对借款人盛保军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盛保军于2016年7月21日收到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6125‰,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20日的事实。4、结欠本金利息清单,以证明借款人盛保军结欠原告本金130000元,利息(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7月31日)1484.66元,合计本息131484.66元的事实。被告盛保军、裘君、裘军良、裘君霞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农商银行场口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盛保军、裘君、裘军良、裘君霞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经查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23日,原告农商银行场口支行与被告盛保军、裘郡霞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商银行场口支行在2015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间向盛保军发放额度为人民币150000元的个人循环贷款,单笔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10%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清,利随本清。如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农商银行场口支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如借款人盛保军未按期偿付贷款本金的,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计收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的贷款利息,且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裘君向农商银行场口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盛保军在2015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期间内向农商银行场口支行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农商银行场口支行有权从保证人帐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以清偿债务。2016年7月21日,被告裘君向农商银行场口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盛保军在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内向农商银行场口支行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农商银行场口支行有权从保证人帐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以清偿债务。2016年7月21日,原告农商银行场口支行按上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盛保军交付130000元的贷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6125‰。而借款人盛保军收到该贷款后,仅按约支付了2017年6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现借款已逾期,被告盛保军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也未尽保证义务。审理中,原告自认,其所主张的利息1484.66元,包括2017年6月21日起至7月20日止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952.88元,该利息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复息3.98元,及2017年7月21日起至7月31日止的罚息527.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放贷,因被告盛保军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农商银行场口支行起诉要求被告盛保军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君、裘军良、裘君霞为盛保军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盛保军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裘君、裘军良、裘君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保军、裘君、裘军良、裘君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场口支行关于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952.88元、罚息527.8元、复息3.98元,合计131484.66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止),2017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1.41875‰另行计付;二、被告裘君、裘军良、裘君霞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盛保军、裘君、裘军良、裘君霞共同负担。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场口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盛保军、裘君、裘军良、裘君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文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汤燕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