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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57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余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5741号原告:余某,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婷婷,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未经法庭许可到庭后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离婚协议中所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东洪路399号尚成东锦1栋1单元27层2704号房产归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配合原告10日内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如被告不配合原告凭法院生效判决直接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6年6月8日以协议方式离婚,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在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均不予配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6月8日在成都市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同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东洪路399号尚成东锦1栋1单元27层2704号房屋含房内装修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离婚后归原告所有,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原告承担。该房系按揭房屋,抵押约定期限为2009年1月5日至2029年1月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房产证、房屋信息摘要3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经审查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该离婚协议,案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因此,对原告主张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现属于按揭房屋,过户条件并未成就,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于原告余某、被告陈某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东洪路399号尚成东锦1栋1单元27层22704号的房屋归原告余某所有。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440元,被告陈某负担44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