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40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铜都支行与董万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铜都支行,董万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40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铜都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张小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蕾,该行员工。被告:董万祥,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铜都支行(以下简称铜都支行)与被告董万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万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595.21元及至2017年10月23日所欠利息、违约金7161.58元,共计36756.79元;2.2017年10月24日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日,董万祥向铜都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并填写农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信用卡章程,贷记卡信用额度为2万元,卡号为62×××50,发卡后,董万祥持卡进行消费和透支,并申请提升了临时额度,自2016年11月起,董万祥未依约如期还款,截止2017年10月23日,董万祥尚欠铜都支行本金29595.21元、利息7161.58元,共计36756.79元。董万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董万祥向铜都支行申请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表示本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各项规定。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贷记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发卡方)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2017年1月1日之后,滞纳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乙方申请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3.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5.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电子现金账户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使用时,应当按照约定的验证方式,通过甲方验证程序的交易,视为乙方行为。董万祥向铜都支行申请办理的贷记卡信用额度为2万元。后期于2015年董万祥申请提升临时额度至3万元。铜都支行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该卡从2013年8月17日起开始刷卡消费,期间,该卡也陆续归还过透支金额本息。但从2016年11月起,该卡陆续进行刷卡消费却始终未能还款,至2017年10月23日,该卡共透支本金29595.21元,利息及违约金7161.58元,共计36756.79元。另查明,金穗卡在使用前必须通过申请人提供的手机号码电话激活,或申请人携本人身份证到柜台进行激活。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银行流水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董万祥向铜都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亲自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表示本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与铜都支行系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依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从使用流程看,董万祥向铜都支行申请的贷记卡已经激活并进行了刷卡消费,董万祥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因该卡透支金额至今未能归还,作为申请人,董万祥应当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向铜都支行支付利息、违约金等费用。铜都支行要求董万祥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万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铜都支行贷记卡欠款本金29595.21元,利息及违约金7161.58元,合计36756.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以欠款本金29595.21元为基数,被告董万祥偿还自2017年10月24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及违约金,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董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