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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6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包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生于1984年12月13日,住岷县。2017年7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1日5时许,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马某、韩某带协警白某某等人执勤时,发现在岷县教场街妇幼保健站丁字路口违法停放一辆车号为甘JH××××的微型小货车。因驾驶员不在场,协警白某某遂对该车进行拍照、张贴车辆违法停车告知单时,车主包某某赶到后对白某某进行推搡、辱骂,并将白某某的警帽打落在地上,后包某某走到车前取下夹在雨刷器上的违法停车告知书撕碎后扔向白某某,并在白某某的左上腹踢了一脚,后驾车离开。经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损伤为轻微伤。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方案、情况说明、包某某到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马某、韩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将驾驶的甘JH××××微型小货车停放在岷县教场街妇幼保健站丁字路口,正在执勤的协警白某某在对该车进行拍照、张贴车辆违法停车告知书时,与车主包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包某某对白某某进行推搡、辱骂,并将白某某的警帽打落在地,并且取下夹在雨刷器的违法停车告知单撕碎后扔向白某某,然后在白某某的腹部踢了一脚,后驾车离开。经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7月26日,岷县公安局前往被告人包某某家进行抓捕,因被告人包某某外出,民警通过对其妻作思想工作,电话联系包某某。当日下午16时被告人包某某到案,供述案情。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姓名、年龄等基本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方案,证实2017年7月21日早,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按照县委、县政府、县公安局统一部署执行交通安全警卫任务。3、证人马某的证言,2017年7月21日5时许,因为有值勤任务,他带着他队上的队员在岷县妇幼保健站附近执勤。发现有一辆甘JH××××灰色客货两用车停在丁字路口,白某某就给那车照了一张违停照片。过了约七、八分钟,他听见白某某那边有争吵声,他赶过去看见一个中等身材个子不高穿深色上衣的一个人把告知书取下撕碎扔到白某某的脸上,接着把白某某头上扇了一下,又跳起来把白某某腰腹部踏了一脚,接着那人开车跑了。4、证人韩某的证言,2017年7月21日5时许,有一辆银灰色的小货车停在教场街妇幼保健站的路口。白某某就对该车进行拍照取证、并张贴了告知单,过了一会她听见白某某那边有争吵声,她赶过去看见一个穿黑色短袖的男人把白某某头上打了几下,白某某的警帽也被打掉在地,然后这个男的把告知单撕碎扔到白某某的脸上,又朝白某某腹部踢了一脚,接着这个男的就过去开车,白某某站在车前,这个男人将车发动朝白某某撞过来,白某某躲了一下,然后这个男的就开车走了。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7年7月21日5时许,他从家里出来跑步到妇幼保健站丁字路口时,看见一个穿深色T恤的男的在骂交警,一巴掌把交警的帽子打掉了,并用肘部撞那个交警胸部,打完还将车上夹的告知单撕碎扔到交警的脸上,接着又在那个交警头上扇了一下,并跳起来把交警腰腹部踏了一脚。然后那个人把车启动,开着车朝交警撞去,交警避让,那人就开车跑了。6、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2017年7月21日5时许,他在交警大队负责人马某的安排下,在岷县岷阳镇教场街妇幼保健站附近执勤,在执勤过程中发现一辆银灰色客货两用车违章停车,他发现车上没人后询问群众没人回应,他便填写车辆违章告知单准备放在车上。这时一个身穿黑色上衣有黄色标志T恤身材魁梧的年轻人朝他走来,嘴里辱骂他,上前用肘向他胸部推搡,并用拳打他头部,把警帽打在地上,他顺手打开执法仪,并且多次警告对方,结果那年轻人撕碎告知单打在他的脸上,紧接着将他左腹部狠踢一脚,然后那人驾车朝他开来,他躲到台阶上,那人的车才转向将车开走。7、被告人包某某供述和辩解,2017年7月21日5时许,他开车到岷县妇幼保健站叫几个干活工人,过了一会,发现有个交警在给他的车照相,他情绪激动赶过去让别照了,那个交警又用摄像机照他,他用手拨挡,那个交警也用手格挡,还把他的左眼划拨了,他们在推搡过程中交警的警帽就掉在地上了,然后他把交警踢了一脚,之后他就走到车前把告知单撕了扔在地上,开车走了。8、勘验、辨认笔录,证实案发路段及证人辨认被告人的情况。9、(岷)公(法医)鉴(临床)字〔2017〕431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白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0、视听资料,证实案发时的经过。11、办案说明,证实岷县公安局教场派出所于2017年7月26日抓捕被告人包某某时,被告人不在家,通过包某某妻子电话联系,被告人包某某于当日下午16时到案接受调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目无国法,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包永辉审 判 员  宋友良人民陪审员  郎耀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