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行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徐醒国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醒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初261号原告徐醒国,男,196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蒉瑶姑(原告妻子),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吉峰,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委托代理人陶小芳,女。委托代理人欧以文,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律师。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陆延挺,男。原告徐醒国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作出的沪静府房征补(2016)2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静安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静安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因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醒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蒉瑶姑、吉峰,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陶小芳、欧以文,第三人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陆延挺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6)2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一、静安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徐醒国,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贰套房屋合计优惠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74,384.32元;二、公有房屋承租人徐醒国应支付静安房管局差价款366,860.02元;三、静安房管局应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徐醒国装潢补贴10,949.4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残值补偿191,520.13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四、公有房屋承租人徐醒国(含房屋共同居住人)应当自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本市海宁路XXX号(部位:前后客堂,以下简称“被征收房���”)腾空,与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原告徐醒国诉称:原告对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不予认可,独用灶间没有计入建筑面积,认定面积错误,应当将租用公房凭证中记载的独用灶间面积计入。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但就近房源比例太小,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就近安置。原告对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的安置房源不认可,并非《华兴新城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中的房源,并且安置房源太远,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不便,原告要求就近安置。被征收房屋属于风貌保护小区的建筑,评估价格过低,远远低于周边房屋的市场价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静府房征补(2016)2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所作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户的具体征收补偿方案,面积、价值等均无误,符合征收规定和房屋征收基地的《补偿方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静安房管局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作出沪静府房征[2016]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将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签约期限为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至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补偿决定时,已经超过签约期限(截止2016年6��17日,签约率超过规定的90%协议生效比例)。被征收房屋在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为公房,公有房屋承租人为徐醒国,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居住面积为23.7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36.498平方米(计算公式:23.70平方米×1.54)。另记载于该《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独用租赁部位灶间3.20平方米。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9,721元/平方米,该地块评估均价为32,776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原告户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第三人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提交了鉴定申请,2016年7月14日,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前往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原告户拒绝鉴定,致使专家无法入户查勘,故对原告户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的鉴定予以终止。征收决定作出时,被征收房屋在册户籍人口共3人,即徐纶然、徐醒国、姐姐徐鸿雁,其中徐纶然于2016年6月26日报死亡。徐醒国于2014年1月29日与浙江省户籍女子蒉瑶姑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310108-2014-000557)。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该地块《补偿方案》,原告户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1,807,524.30元,其中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957,006.76元(计算公式:32,776×36.498×80%),价格补贴358,877.54元(计算公式:32,776×36.498×30%),套型面积补贴491,640元(计算公式:32,776×15)。其他补偿、补贴为合计205,769.53元,其中:装潢补贴为10,949.40元(计算公式:300×36.498);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残值补偿191,520.13元(计算公式:30,000+32,776×3.20×1.54);搬家费800元(计算公式:15×36.498,每证低于800元,按800元/证发放);家用设施移装费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房屋征收部门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三人于2016年7月29日报请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于同月30日向原告户送达了受理通知、征收补偿决定报告、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以及调解会通知。2016年8月2日,被告召集原告户与第三人调解,原告户出席,未能达成一致。被告经审查核实了相关材料,查清相关事实后,认定第三人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原告户本市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并结算差价等的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等的规定,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6)2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户并公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关于对徐醒国(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委托征收协议书,征收部门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征收事务所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工作证,受理通知,调解会通知,调解会调解笔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公告,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公告,公房租赁凭证,户口簿及户籍资料摘录,评估机构公告,房地产估价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华兴新城征收地块评估均价结果公示,评估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专家鉴定申请受理告知单、查勘时间更正通知及终止鉴定通知,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证明,产权调换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协商记录,看房联系单及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2016年1月19日,被征收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因原告户与第三人就征收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报请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将相关材料送达原告户,组织原告户与第三人进行调解,经调解未果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原告户,并在征收范围内公示,被告的上述补偿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该基地的《补偿方案》,认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36.498平方米、可得货币补偿款1,807,524.30元,进而决定由房屋征收部门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原告户其他补贴及奖励费用,被诉征收补��决定书记载的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建筑面积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被告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被征收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独用部位为前后客堂、灶间,因灶间并非单独调配用于居住,不符合计入换算建筑面积基数的条件,且被告已经根据《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了残值补偿,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将灶间计入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用于安置原告户的房源经过公示,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价格合理,用于安置原告户并无不当。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由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经第三人申请,专家委员会上门进行房屋评估单价的鉴定,因原告户自身的原因导致鉴定终止,故原告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的异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醒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醒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华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人民陪审员 金佩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