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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环境保护和统筹城乡局申请执行成都鼎华民生建筑材料厂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环境保护和统筹城乡局,成都鼎华民生建筑材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116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环境保护和统筹城乡局。住所地:天府新区兴隆湖。法定代表人王宏,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恂、罗存义,该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成都鼎华民生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负责人:蔡孙烁,执行事务合伙人。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和城市管理局于2017年3月2日作出天成管规环罚字[2017]8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成都鼎华民生建筑材料厂处罚款100000元。2017年9月15日,因政府机构职责变动,原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和城市管理局负责的辖区内环境保护职能职责由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环境保护和统筹城乡局承继,此后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催告及申请执行的工作均由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环境保护和统筹城乡局负责。因被申请执行人成都鼎华民生建筑材料厂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至今仍未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环境保护和统筹城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天成管规环罚字[2017]8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标的为:罚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加处罚款数额100000元(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每日按处罚金额的3%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不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共计200000元。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和城市管理局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的天成管规环罚字[2017]8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申请执行人成都鼎华民生建筑材料厂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人民陪审员  沈成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文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