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4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上海克拉电子有限公司与赵国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克拉电子有限公司,赵国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4264号原告:上海克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梯奥道·海尔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华,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琴,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克拉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国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克拉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许永林,被告赵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克拉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7,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5年7月1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向被告出具退工证明。现原告认为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国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接受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5年7月1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设备主管助理,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2017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到期征求意见书,向被告征求劳动合同到期后意向,被告在回执中明确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决定于2017年4月30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在该通知书及回执单中明确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5月2日,原告办理退工证明,载明:赵国华,男,自2005年7月13日进我单位工作,现于2017年4月30日合同终止。另查明,2017年5月2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22,333.6元。2017年6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7)办字第127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217,200元。裁决后,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050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回执单、退工单、劳动合同到期征求意见书、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当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时,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满十年,且也已经向原告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故原告应和被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原告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17,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克拉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国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17,200元。如当事人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之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克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凌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