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苏华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华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5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华君,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吸食毒品,从2007年1月起多次被抓获并送强制隔离戒毒;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7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日被雷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15日。2017年5月31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华君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华君是一名吸毒人员,为了筹备毒资,便伺机作案。于2017年5月13日20时许,苏华君经过东某镇东某二中附近的戴某家门口处时,发现戴某家门口停放着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摩托车,于是其起了盗窃的念头。在确认现场没人走动后,其马上走近该电动摩托车,用随身携带的六角钳撬开车头锁并启动电动摩托车逃离现场。次日早上9时许,苏华君驾驶该辆盗窃来的电动摩托车,来到埔中村小学处准备变卖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扣押该辆电动摩托车。经作价,该辆电动摩托车被盗时值款2163元。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苏华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华君曾因犯罪被判处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华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华君是一名吸毒人员,为了筹备毒资,便伺机作案。于2017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苏华君经过东某镇东某二中附近的被害人戴某家门口处时,发现被害人戴某家门口停放着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摩托车,于是其起了盗窃的念头。在确认现场没人走动后,其马上走近该电动摩托车,用随身携带的六角钳撬开车头锁并启动电动摩托车逃离现场。次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苏华君驾驶该辆盗窃来的电动摩托车,来到埔中村小学处准备变卖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扣押该辆电动摩托车。经作价,该辆电动摩托车被盗时值款2163元。2017年5月16日被盗两轮电动摩托车已归还被害人戴某。另查明,苏华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7年3月10日刑��释放。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涉案黑色台铃牌电动摩托车;2、被告人苏华君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08)雷法刑初字第169号、(2015)湛雷法刑初第802号刑事判决书、(2017)春监释字第415号释放证明书等书证;3、被害人戴某的陈述;4、证人麦某的证言;5、被告人苏华君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其他相关证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人苏华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华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华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华君曾因犯盗窃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苏华君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华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明江审 判 员 杨尚儒人民陪审员 林明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尚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