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108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夏德夫、夏春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夏德夫,夏春良,夏秋良,绍兴沃菲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10819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大道653号。负责人:陆全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光,男,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梦仙,女,银行员工。被告:夏德夫,男,195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夏春良,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夏秋良,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绍兴沃菲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会稽村。法定代表人:夏德夫。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夏德夫、夏春良、夏秋良、绍兴沃菲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菲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四被告对债务人戴文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3857.51元,共计303857.51元(利息算至2017年9月4日,2017年9月5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合同有关规定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梦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德夫、夏春良、夏秋良、沃菲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2日,因家庭消费需要,债务人戴文华(公民身份号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8001LM2014A907)一份,合同约定:戴文华向原告最高额贷款30万元,合同有效期3年,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决定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及其附件(若有)(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下同)记载为准,逾期罚息加收比例为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本息提前到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债务人戴文华陆续提款或还款。2016年11月17日,被告夏德夫、夏春良、夏秋良、沃菲斯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8001LM2014A907),合同约定:四被告自愿为债务人戴文华在2016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6日期间发生的业务,提供最高债权限额等值人民币3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1月22日,债务人戴文华通过网银办理白领通贷款5万元和25万元,合计3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7年11月22日,贷款年利率为6.525%,逾期年利率9.7875%,每月20日结息,利随本清。债务人戴文华于2017年7月21日欠息后至今无力归还所借贷款。为此,原告依约于2017年9月5日宣布本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9月4日逾期本金30万元、利息3857.51元。另认定,各被告已向原告书面确认催收通知及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和戴文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和各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戴文华未按约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戴文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清楚。该债权由被告夏德夫、夏春良、夏秋良、沃菲斯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四被告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德夫、夏春良、夏秋良、沃菲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德夫、夏春良、夏秋良、绍兴沃菲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连带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9月4日为3857.51元,自2017年9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58元,减半收取2929元,由被告夏德夫、夏春良、夏秋良、绍兴沃菲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迎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