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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昌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昌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2681号原告:周昌学,男,1974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平,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昌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昌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昌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9154元、施救费2800元、评估费17458元、合计36941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0日,张世昌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汝州××××饭线米庙镇向阳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周昌学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及路边冰箱和电线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定(2017)第2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世昌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周昌学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损毁严重,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该车损失为348154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主要是由事故另一方造成的,应当由对方车辆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我公司,应当将追偿权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只负责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评估费等费用。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过高,与保险公司核定的车辆损失不一致,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月30日7时50分许,张世昌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汝州××××饭线米庙镇向阳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周昌学驾驶的其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及路边冰箱和电线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定(2017)第2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世昌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周昌学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损毁严重,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该车损失为34815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458元、拖车费2800元。被告平安公司以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为由,申请对周昌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平安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2017年8月20日,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平恺轩鉴[2017]车损鉴字第821号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报告,认定苏A×××××号小型轿车为2015款奔驰E260L小型轿车,该车损失配件及维修工时费用合计为280000元。苏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约定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并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进行赔偿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且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限额39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昌学没有从第三方得到赔偿。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驾驶证、车辆损失险保险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应当诚信履行。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平安公司给原告出具有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的车辆因发生上述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于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该车损失为348154元。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为由,申请对周昌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确定该车损失为280000元。原告第一次鉴定属单方委托鉴定,本院对重新鉴定结果28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349154元,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280000元及拖车费2800元,共计282800元,未超过车损险的限额,被告平安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为上述车辆的损失支付鉴定费17458元,因该鉴定费属原告单方委托而支出,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平安公司向原告周昌学赔偿上述保险金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昌学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82800元。二、驳回原告周昌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1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5542元,原告负担1299元,重新鉴定费用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陈继征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晓利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