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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谢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凯,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住鄂州市鄂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4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6日被逮捕。9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孔小燕,湖北功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1253046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富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谈某、被告人谢凯及其辩护人孔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谢凯驾驶鄂J×××××红色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拖沙,由浠水县城向团陂镇方向行驶,9时10分许,行驶至浠团线三店街农电所���前路段处,因疲劳驾驶在制动处置中引发车体偏左失控并作逆时针甩尾,车厢右后角扫撞路右撑着雨伞的行人宋国某(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头部,致其受伤倒地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路人提醒车后有人躺在地上,被告人谢凯因当时未注意到车体两侧状况并且看到路旁也有其他刹车印,便认为与其无关而未下车查看并驾车驶离现场。离开不久,被告人谢凯又停车查看,确认车体无明显碰撞痕迹后便继续拖沙,至交警电话通知,其在路上等候主动接受调查。6月29日,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相关司法鉴定作出后,认定被告人谢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国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凯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同时查明,经被告人谢凯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够孝顺父母,吃苦耐劳,与邻里相处融洽,没有不良嗜好,对被告人谢凯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实施有效监管。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接警调度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调查评估意见等书证;证人杜某、江某、何某、姜某、唐某、郭某、闫某、陈某、李某的证言;生物物证鉴定意见、疑似接触方位痕迹鉴定、事故发生形态、物质成分比对检验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卡口寻车视频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谢凯亦已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疲劳驾驶、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及遇雨天未降��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凯接到民警电话,主动在路上等候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还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犯罪前社会表现的调查分析,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旺喜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惠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