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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5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5316沈光红与刘承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光红,刘承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5316号原告:沈光红,男,197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刘承侠,女,197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沈光红与被告刘承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承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光红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每月1000元利息,1个月后归还。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刘承侠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7年4月10日被告以归还房贷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沈光红借款壹万元10000元给刘承侠;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到时连本带息11000元;逾期利息照算;借款人:刘承侠,身份证号码;2017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借款10000元,借期一个月,到期连本带息归还11000元,这其中1000元应为利息,但该利息计算的利率已经超过年利率24%的最高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对被告逾期归还期间也可按年息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承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光红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5元,由被告刘承侠负担(此款原告已经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潘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