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清发与郑有根、孙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发,郑有根,孙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719号原告:张清发,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前,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郑有根,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孙国清,女,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张清发诉被告郑有根、被告孙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建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建军、人民陪审员张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发、委托代理人张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有根、被告孙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发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郑有根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条。2015年4月15日,被告郑有根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条。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郑有根借款300000元。截止2016年4月,被告郑有根向原告返还部分利息。2016年4月10日,被告郑有根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被告郑有根、被告孙国清是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有根辩称: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口头答辩(缺席)。被告孙国清辩称: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口头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有根与被告孙国清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015年4月9日,被告郑有根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清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每月10日付息,并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张清发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郑有根借款2000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郑有根又向原告张清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每月15日付息,并出具借条。原告张清发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郑有根借款100000元。二次借款合计300000元。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被告郑有根以返还借款利息的名义,支付原告张清发66000元。2016年4月10日,被告郑有根向原告张清发出具书面还款说明,并承诺2016年4月10日,应还利息4000元,2016年4月15日利息2000元,暂不支付,到2016年10月以后再付。事后,被告郑有根未向原告张清发返还借款。原告张清发认为,被告郑有根、被告孙国清是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张清发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郑有根向原告张清发的借款属民间借贷,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因此,被告郑有根应当依法返还原告张清发的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郑有根与原告张清发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因此,被告郑有根应当依约向原告张清发返还借款利息,并自2016年4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因此,原告张清发提出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郑有根与被告孙国清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有根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案借款应由被告郑有根与被告孙国清共同向原告张清发返还。原告张清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有根与被告孙国清共同返还原告张清发借款本金300000元;二、由被告郑有根与被告孙国清共同返还原告张清发借款利息(自2016年4月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张清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3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710元,由被告郑有根与被告孙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东人民陪审员 冯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