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初1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金芳与北京东靛厂纸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芳,北京东靛厂纸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1338号原告:黄金芳,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东靛厂纸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2096房间。法定代表人:陈志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明,北京京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金芳与被告北京东靛厂纸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靛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芳、被告北京东靛厂纸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以160万元为本金,按年化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23日给付至实际执行时止)、违约金和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60万元,并口头承诺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到期后被告除部分利息外,本金及2015年12月23日至今利息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东靛厂公司辩称,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以转账方式向原告出借资金160万元,但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志民立即返还给原告28.8万元,故原告实际出借本金应为1312000元,双方关于利息并无明确约定,故被告同意以1312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偿还,对于原告其他请求,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被告通过北京银行石景山支行以电汇方式,向被告出借资金160万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志民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张,其中载明:北京东靛厂纸张有限公司收到黄金芳个人现金陈志明借款壹佰柒拾肆万捌仟元整,北京东靛厂纸张有限公司陈志民保证在2016年2月22日前还黄金芳个人现金壹佰柒拾肆万捌仟元整。落款处署有北京东靛厂纸张有限公司名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同时借款人处署有陈志民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2日。庭审中,原告明确北京东靛厂纸张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本案中仅向该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对于以上事实有银行电汇凭证、黄金芳银行账户流水单及借款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黄金芳在庭审中主张,陈志民口头承诺的利息为月息3%,并自认2015年6月23日打款后,被告曾给付原告28.8万元作为6个月的利息。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其主张28.8万元系还款性质,双方并无关于利息的具体约定,该款应在原告主张的本金中扣除。但庭审中,除口头陈述外,原、被告均不能提交该28.8万元的相关书面证据,且对于该款的给付时间及交付形式等细节均无法给予具体说明。另根据本院其他案件生效判决中查明的事实,被告除本案外多次向其企业职工借款,并采用定期对账的方式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以确认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资金数额为160万元。对于原告自述的被告给付的28.8万元款项性质一节,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系以160万为本金,按月息3%利率计算6个月的利息,被告抗辩认为系偿还本金款项,应在160万元本金中抵扣。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不能举证,但根据社会经验法则,借款后借款人立即返还本金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同时根据2016年1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据分析,其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748000元,如被告主张成立,即28.8万元系在先的本金还款且双方无利息约定,则被告签署的借款证明内容明显与其前述主张不符。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关于以28.8万元抵扣借款本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一节,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23日起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并主张利息标准按年化利率24%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即28.8万元系6个月利息)亦或被告主张的事实(即28.8万元系本金还款,此后本金计算为1312000元),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出具书面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1748000元都可以说明,被告具有把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意思表示,且其计算的利息标准明显高于年利率24%。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本案中涉案借款利率最高不应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动将其利率主张调整为年化24%,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滞纳金等其他款项,依相关法律规定,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等其他费用合并计算不得超过24%,故其前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东靛厂纸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黄金芳归还借款一百六十万元及利息(以一百六十万元为本金,按年化百分之二十四为利率标准计算,自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黄金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18.6元,减半收取10659.3元,由被告北京东靛厂纸张有限公司负担(黄金芳已预交,北京东靛厂纸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黄金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舟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