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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行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李心华、周口市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心华,周口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6行终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心华,男,1970年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规划局。住所地:周口市周口大道报业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黄松涛,该局局长。上诉人李心华因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涉案彩钢房系原告所建,该彩钢房所占用的集体土地现已被政府征用,2014年11月10日,周口正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彩钢房评估后,出具了周口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2016年4月12日,被告以原告所建的彩钢房无规划审批手续为由,作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2016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拆除违法(章)建筑通知书,2016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拆除决定书,2016年7月5日,被告对原告建造的彩钢房进行了拆除。另查明,原告对其彩钢房被拆除一事不服,在本次起诉前,曾以周口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周口市人民政府不属于适格被告,要求原告变更,原告拒绝,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此为由,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原告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行终66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可见,周口市规划局对违法建筑具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由此可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前必须经规划行政部门批准,被告在查证原告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造彩钢房的情况下,依法对原告作出拆除违法(章)建筑通知书及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因原告不履行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义务,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涉案彩钢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涉案彩钢房系合法建筑,但却提供不出其建造的涉案彩钢房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心华上诉称,一、一审查明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作出过《限期拆除通知书》。2.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作出《拆除违法(章)建筑通知书》,更没有送达给上诉人。3.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送达《拆除决定书》。二、被上诉人实施的强拆行为程序明显违法。被上诉人未履行《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三十四条至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的程序,拆除违章建筑的时间仍在6个月的诉讼期内,依照上述规定不能强拆,一审判决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心华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建造彩钢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周口市规划局对李心华作出拆除违法(章)建筑通知书及拆除决定书后,在李心华不履行限期拆除违章建筑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对李心华的涉案彩钢房进行强制拆除,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心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香云审判员  董小厂审判员  郭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雪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