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58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曾建军与上海明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建军,上海明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5801号原告:曾建军,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亚红,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明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梁美林,负责人。原告曾建军与被告上海明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亚红、被告明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福利款2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4月进入被告处上班,2016年12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离职时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及福利款6万元整,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分期支付,但被告自2017年4月开始不再按照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工资款2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明殷公司辩称:2016年12月底公司出现严重亏损,故决定结束生产,解散工人。与原告结算工资时,原告不同意财务计算的工资金额,提出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相关劳动法规,如其到劳动部门去举报,被告至少会被罚款5万元以上,双方协商的话被告只需再增加2.5万元,共计支付原告6万元工资及福利款即可。原告也知道被告因亏损没有资金,故主动提出向拖欠被告货款的陆工去要钱,钱要到了就支付原告工资。2天后,原告与陆工协商一致,并要求被告���具一份说明给他,他可以拿着说明到陆工处催款,被告遂出具了一份《收条》交给原告,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承诺从2017年1月10日之后不再向被告要钱。一周后,原告对被告说陆工不同意支付货款,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及福利款,于是被告从朋友处借了2万元给原告,其余分期支付。此后,原告经常到公司吵闹,要求被告承诺付款方式。被告到劳动部门进行咨询,得知原告提出的补偿款已经超出了范围,故被告决定仍按照财务计算的工资支付给被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其他要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上海明殷实业有限公司因职工曾建军同志从2016年12月30日离开公司工作,由于公司资金缺少,付不出职工工资与福利款,请陆工帮助代付一下工资款人民币6万元,从货款中扣除。2017年2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梁美林在《收条》下方注明,到2017年2月30日后或3月5日左右,先付1万元,还有人民币3万元到太仓陆工来钱一次性付完,如陆工没来钱从2017年4月开始每月支付0.5万元。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4万元,尚余2万元未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员工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之前的工资福利款已经结清;2、2016年员工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从被告处领取工资3.3万元,2017年1月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4万元;3、《保证书》一份,证明当时原告承诺到陆工处拿到货款后,不再向被告要钱;4、《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劳务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员工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已经发放的工资在2017年1月10日双方结算时已经扣除,《收条》��6万元工资及福利款系双方结算的金额;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其内容不能体现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工资及福利款的意思表示,况且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再次向原告承诺了付款的时间与方式;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合同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美林之前签订的,此后原告工资已作调整。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以《收条》的形式确认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福利款6万元,在原告的催款过程中,被告再次承诺了6万元的工资及福利款的支付方式,现被告拖欠2万元未支付,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明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建军工资及福利款2万元。如果被告上海明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上海明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