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马树生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树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树生,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大学文化。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后逃匿,于2017年10月2日被抓获,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树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树生于2012年至2014年间,在中国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先后办理三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其中,尾号为9099的信用卡于2015年5月销卡)。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人马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上述信用卡通过取现及消费等手段,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4958.62元。中国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工作人员在马树生透支逾期后多次通过发送短信、电话联系等方式进行催缴,被告人马树生在银行催收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马树生于2015年12月20日已退还人民币9800元。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报案书,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树生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树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树生于2012年至2014年间,在中国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先后办理三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其中,尾号为9099的信用卡于2015年5月销卡)。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人马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上述信用卡通过取现及消费等手段,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4958.62元。中国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工作人员在马树生透支逾期后多次通过发送短信、电话联系等方式进行催缴,被告人马树生在银行催收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树生已退还透支本金人民币34958.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树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单位报案书、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树生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树生自愿认罪,并已退还透支的全部本金,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树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2018月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剑波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