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34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乔飞与洛阳市天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飞,洛阳市天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82民初3489号之一原告:乔飞,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天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朝阳镇朝阳街。法定代表人:石占峰,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乔飞与被告洛阳市天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原告乔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支付原告工程款128198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8月30日为5127.92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TJ-14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蒙华项目部)签订《好阳河大桥钻孔桩劳务分包合同》,蒙华项目部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工期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8月31日,后被告负责人王汉成让原告组织工人完成部分工程。2016年9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28198元,被告支付10万元后,剩余12819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洛阳市天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已从合同纠纷转换为债务纠纷,应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应由孟津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灵宝市,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洛阳市天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洛阳市天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