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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7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昌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昌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7民初1231号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号。法定代表人:唐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曾昌立,女,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昌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以被告曾昌立无法联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自身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审 判 长  雷渊兵审 判 员  肖军山人民陪审员  黄小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钟慧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