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3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郴州市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奚伟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奚伟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1681号原告:郴州市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开发区招商大楼607室。法定代表人:陈湘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永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浪兵,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奚伟华,男。原告郴州市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华公司)诉被告奚伟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隆、李浪兵,被告奚伟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合同;2、被告立即返回原告工程款45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汇华公司申请撤回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汇华公司与奚伟华签订变压器安装合同,约定汇华公司将开发的永兴县嘉馨茗居商业城变压器安装项目发包给奚伟华,工程总价52万元,工程应于2015年7月1日前结束。合同签订后,汇华公司依约支付了45万元工程款,可奚伟华安装的变压器却不能开户和进行通电手续,导致汇华公司开发的项目一直无法用电。为此,汇华公司找到奚伟华,2017年7月2日,奚伟华向汇华公司出具承诺,保证于2017年7月2日将高压配电设备送至嘉馨茗居商业城及时安排施工,如有违约,本人放弃变压器安装合同及配电合同,并退还工程款45万元。至今,奚伟华未将高压配电设施送至项目,也未安排施工。奚伟华的行为造成购房户无法用电,已严重损害汇华公司的利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奚伟华辩称:1、2015年3月31日,答辩人与汇华公司在项目动工前签订了第一份变压器安装工程合同,该份合同于2015年已履行完毕。因此,答辩人收到汇华公司的42万元货款。2016年7月1日,答辩人与汇华公司签订了第二份合同,汇华公司支付了3万元预付款;2、双方于2016年7月签订合同后,2017年3月10日供电公司才向答辩人出具供电方案汇总单。答辩人根据供电方案汇总单需安装的设备,估计设备造价将达到43.9万元,这与合同签订的造价出入很大。答辩人将情况反馈给项目负责人,在未得到书面确认工程造价的情况下,答辩人就一直未将货送至项目工地;3、按照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合同约定,汇华公司还有5万元设备搬迁费、5万元质量保证金未支付给答辩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汇华公司成立了永兴县“嘉馨茗居商业城”项目部,王喜元主管项目全面工作。2015年3月31日,王喜元(甲方)与奚伟华(乙方)签订了嘉馨茗居商业城变压器工程项目合同,约定:1、工程总价计52万元,包括设备、安装、调试及甲方开户通电所有费用,设备明细见附件;2、合同签订即付12万元定金给乙方,设备送到甲方指定仓库甲方即付20万元给乙方;设备安装、调试、开户通电后甲方再付10万元给乙方;设备搬迁通电后甲方再付5万元给乙方(在2015年7月1日前完成);留5万元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在一年内付完(即2016年4月1日前);3、乙方保证合同所作设备的验收,若不能通过验收,乙方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并退还定金和所收货款,双方还就技术标准质量要求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汇华公司支付了12万元定金给奚伟华。2015年5月4日,奚伟华将设备送至汇华公司指定仓库,汇华公司将20万元支付给奚伟华。后奚伟华组织人员在项目上安装变压器并进行调试。调试后,汇华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6月29日各支付5万元给奚伟华。2016年7月1日,王喜元等人(甲方)与奚伟华(乙方)签订了嘉馨茗居商业城配电房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1、设备为配电房专用配电柜,配电柜主要元器件选用正泰开关。工程包干含税价(7%的增值税)计贰拾陆万捌仟元整,包括设备、安装、调试及通电验收所有费用;2、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的运输安装等其他事宜,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的仓库(永兴县嘉馨茗居);3、合同签订即付3万元定金给乙方,设备送到甲方指定仓库即付10万元给乙方,设备安装结束后甲方再付2万元给乙方,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10.5万元给乙方,留1.3万元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在1年内付完(即2017年8月1日前);4、乙方收到甲方合同定金后15个工作内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通电手续,若延期,乙方赔偿甲方延长天数的损失,此损失按1000元/天进行补偿;乙方保证合同所作设备的验收,若不能通过验收,乙方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并退还定金和所收货款。合同签订后,奚伟华按照嘉馨茗居供电方案会审单配置配电房需49万元。因该估价与合同约定的造价差距较大,奚伟华要求与项目部补签书面合同再送货。因此奚伟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送至汇华公司指定的仓库。后王喜元等人找到奚伟华协商解决问题,2017年7月2日,奚伟华向汇华公司出具承诺,载明:本人承诺于2017年7月4日将高压配电设备送到嘉馨茗居并及时安排施工,若有违约,本人放弃变压器安装合同及配电合同,并退还甲方已付肆拾伍万元。奚伟华出具承诺后仍未将高压配电设备送至工地并安装。后配电设备未通过供电主管部门验收,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后,汇华公司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8月30日,双方对奚伟华提供的设备进行了清点核对,双方并在设备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合同两份、材料清单、领款凭证、承诺、设备清单、问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汇华公司与奚伟华签订的变压器安装配电房设备安装合同是否有效;二、奚伟华在履约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焦点一。从两份涉案合同的内容来看,奚伟华除需向汇华公司提供变压器、配电房设备、还要负责安装调试,开户通电申请及供电验收,并约定未能通过验收责任承担。这就表明汇华公司订立该两份合同的目的不是单纯的设备的买卖,而是为了满足供电需求。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七第二款的规定: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而奚伟华作为自然人没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承包人奚伟华在未取得建筑施工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与汇华公司签订的变压器安装工程和配电房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焦点二。因奚伟华未依约完成配电房设备的运输安装及保证设备通过验收,经双方协商,奚伟华于2017年7月2日向汇华公司对出具承诺,如其违约退还45万元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奚伟华与汇华公司签订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根据上述规定及奚伟华向汇华公司出具的承诺,奚伟华应将合同取得45万元货款返还给汇华公司。至于奚伟华向汇华公司提供设备的返回问题,双方于2017年8月30日已确认设备具体情况,奚伟华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奚伟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回原告郴州市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货款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奚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翠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 蓉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七条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