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郗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刑初249号自诉人谢某,男,1945年4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源县。委托代理人宋西锋,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郗某,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沂源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逮捕。自诉人谢某以被告人郗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谢某及委托代理人宋西锋、被告人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谢某诉称,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郗某驾驶三轮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自诉人受伤。后经沂源县人民法院审理,依法判决郗某承担赔偿自诉人医疗费等共计38142.4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54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未进行赔偿,自诉人于2012年10月2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郗某因未向法院据实报告财产,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对郗某拘留15日,拘留之后仍未向法院报告财产,也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人郗某有能力履行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持续时间长,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不予立案,其行为触犯刑法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已经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应予追究郗某刑事责任,并提供了民事判决书、报告财产令、拘留决定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郗某辩称认罪、悔罪,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郗某驾驶三轮车在沂源县三峨路与对行的谢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谢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谢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后谢某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郗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12年6月3日,沂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源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郗某支付谢某经济损失38142.42元。民事法律文书生效后,谢某向沂源县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沂源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郗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告人郗某未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2013年10月17日,沂源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郗某司法拘留15日,后在协调过程中,被告人郗某只同意赔偿2万元,因谢某不同意,被告人郗某未赔偿。截止案发,被告人徐美合未履行判决中确定的赔偿义务。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郗某的亲属已履行了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赔偿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自诉人谢某的陈述,书证不予立案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拘留决定书、送达回证、户籍证明、收款收据,被告人郗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郗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拒绝报告财产情况,经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且拒不执行持续时间长,严重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自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郗某及其近亲属在本案审理期间,积极履行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郗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小红审 判 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李方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焱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