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37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河南优优经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刘维抗、袁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优优经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刘维抗,袁春红,张海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3782号原告:河南优优经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中原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3267428489。法定代表人:刘彩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进才,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维抗,男,1973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兰考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袁春红,女,1974年3月19日生,住兰考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张海民,男,1970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兰考县。确认地址同上。原告河南优优经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维抗、袁春红、张海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河南优优经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彩平、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告刘维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春红、张海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被告清偿借款6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7%计算,2015年7月27日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逾期每月付日息1%;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7日,被告刘维抗、袁春红因资金紧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并在其上面签字按手印,并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购房合同等证件,并提供了担保人。担保人张海民也提供了相应的证件,并在借款承诺书上面签字按手印,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到了约定还款日,借款人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维抗辩称,1、我向原告借款从2015年4月份至今两年来,原告只给我要过利息,没有要过本金,我认为这个借贷超过两年,不受法律保护;2、我借款时,我和原告方有一个保险,我今天找不到,保险的内容为:如果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由保险公司承担;3、我本身是担保人,因为原告的公司只有营业执照才能放款,因为营业执照上是我前妻的名字,我们已在2017年7月14日离婚,所以我前妻袁春红是借款人而不是我。被告袁春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海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被告刘维抗、袁春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被告刘维抗、袁春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指印。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7%,还约定借款人如逾期不还借款,出租人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4月22日,被告张海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指印,并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愿意为被告刘维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维抗已按约定支付11300元利息。原告河南优优经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当庭表示放弃让三被告承担逾期每月付日息1%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维抗与袁春红于2007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14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借款承诺书、庭审笔录、结婚证、离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维抗与袁春红借原告河南优优经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款不按约定归还是发生纠纷的原因,因被告刘维抗与袁春红均在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该债务为被告刘维抗、袁春红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维抗与袁春红共同承担。被告张海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维抗与袁春红偿还借款借款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刘维抗已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年利率17%)支付了利息11300元,应在支付原告总利息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维抗与袁春红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优优经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17%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刘维抗已经支付给原告利息11300元在利息总额中扣除);二、被告张海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海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维抗与袁春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刘维抗与袁春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雪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聂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