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民初40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头道河子铁矿、景玉财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头道河子铁矿,景玉财,景守林,张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4024号原告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公司”),地址晋中市开发区汽贸园。法定代表人任跃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利荣,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彦英,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头道河子铁矿(以下简称“青龙铁矿”),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马圈子镇头道河子村。法定代表人景玉财,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景玉财,男,满族,1969年2月24日生,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马圈子镇三十六滚子村村民。被告景守林,男,满族,1963年4月17日,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马圈子镇三十六滚子村村民。被告张华,男,汉族,1983年9月20日生,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里城道乡南里尚村村民。原告吉星公司与被告青龙铁矿、景玉财、景守林、张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利荣、王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龙铁矿、景玉财、景守林、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星公司诉称,被告青龙铁矿在工商部门登记为普通合伙企业,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青龙铁矿在于原告分别签订三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圆锥破碎机五台(型号为CSH51,机器号分别为:5104、5106、5107、5108、5109),并由被告张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然而,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却不能履行合同按期支付租赁费,拖欠原告租赁费达5162400元,违约金2351768.04元。而被告景玉财、景守林作为合伙人也不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张华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五台圆锥破碎机,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5162400元,违约金2351768.04,合计7514168.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龙铁矿未作答辩。被告景玉财未作答辩。被告景守林未作答辩。被告张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青龙铁矿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景玉财、被告景守林系其合伙人。2013年5月18日,被告青龙铁矿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JXFQ-YZ-2013-1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青龙铁矿租赁原告两台台湾圆锥破碎机。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沟通先租赁一台,总价135.26万元,并于2013年5月25日支付原告一台的首付19.5万元,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将设备安装调试好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分别于7月4日、8月5日支付原告租金6.5万元、16.04万元,但应从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分九期还款的余款共计93.22万元,至今未还。2013年7月26日,被告青龙铁矿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JXFQ-YZ-2013-3、JXFQ-YZ-2013-4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两份,约定由被告青龙铁矿租赁原告四台台湾圆锥破碎机,合同总价540.02万元。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7月28日、7月31日、8月1日分别支付原告首付39万元、39万元、20万元、19万元,共计117万元。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将四台设备运至被告处,于2013年9月15日交付使用。其中合同编号为JXFQ-YZ-2013-3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应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分十期还款的余款共计288.015万元,合同编号为JXFQ-YZ-2013-4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应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7月15日分十一期还款的余款共计135.005万元,至今未还。三份合同均有“承租方应按逾期未付款额的5‰按日计算违约金支付出租方”的约定以及被告张华对租金及违约金的连带保证,担保期限约定为“从被担保人应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五台圆锥破碎机”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信息查询截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欠款明细表、交付报告等证据证实,因上列四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依法应推定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及主张认可,经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与被告青龙铁矿签订的合同及相关约定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自觉履行。被告青龙铁矿未依约支付租赁款的行为,不仅有违诚信,而且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青龙铁矿归还租金及违约金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景玉财、被告景守林作为被告青龙铁矿的合伙人,对该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张华自愿对被告青龙铁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被告青龙铁矿履行三份合同还款义务的最终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7日、2014年7月20日、2014年7月15日,被告张华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该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因原告未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张华主张权利,故被告张华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热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青龙铁矿、景玉财、景守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吉星公司租赁费5162400元,违约金2351768.04元,合计7514168.04元。二、驳回原告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9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9399元,由被告青龙铁矿、景玉财、景守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晖人民陪审员 冯智霞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天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