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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3民初3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内蒙古辽鞍机械有限公司与许龙、刘涛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辽鞍机械有限公司,许龙,刘涛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民初3342号原告内蒙古辽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小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君,男,汉族,27岁,身份证号×××,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二路路北。委托代理人周小彭,男,汉族,24岁,身份证号×××,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二路路北。被告许龙,39岁。委托代理人凌茂奇,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花,38岁。委托代理人凌茂奇,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辽鞍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许龙、刘涛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凯君、周小彭及被告许龙、许龙、刘涛花委托代理人凌茂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辽鞍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许龙支付首付欠款127919元、租金垫款510478.44元,利息163557.42元(每日按万分之三计算,从2015年5月1日始至2017年9月1日),共计801954.86元;2、请求依法判令刘涛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4日许龙自原告处购买了序列号为271723的VOLVO-EC480挖掘机一台,签订了合同号为NM201308140118X的《销售合同》和《协议》,因资金原因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许龙于同年8月20日在原告的推荐下与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融资公司代许龙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款,许龙按期向融资公司支付租金。但许龙从2014年2月后便不按期向融资公司按计划支付租金,融资公司依据回购担保责任直接从原告处取得被告所欠租金。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期归还融资公司从原告处已扣租金,并且按期缴纳融资公司到期的租金,但是被告却截止目前为止一直怠于行使其还款义务。刘涛花与许龙系夫妻关系,该案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涛花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龙、刘涛花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该继续支付租金,即便支付租金,也只能支付挖掘机维修期间的合理租金,而并非所有租金。案涉挖掘机维修好后,被告许龙尚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的”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付租赁费”的根本违约情形,因此,原告不应该将案涉挖掘机取回并拍卖;2、《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相对方有租赁催讨通知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等合同义务后,原告处置案涉挖掘机时并未书面告知被告应采取纠正措施,从而进一步导致被告损失扩大;3、《销售合同》第二条”所有权仍然属于卖方”的约定与《融资租赁合同》中融资租赁公司为租赁物唯一所有权人的约定存在冲突,根据相关融资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为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所以原告不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且融资租赁公司在没有将相关权利义务转让于原告的情况下,在挖掘机维修期间,原告无权因被告未支付租金而不予返还挖掘机;4、原告应将挖掘机的处置去向、主张数额的计算依据向法院予以披露,从而确定具体日支付数额。另外,案涉挖掘机属于不及时变现拍卖,价值就会严重贬损的财产。2014年,原告在收回租赁物后,在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时,原告应积极拍卖挖掘机,但案涉挖掘机直到2016年才拍卖,此时案涉挖掘机的价值已严重贬损。期间,原告仍向融资租赁公司垫付租金,而未向被告书面告知,从而导致被告的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因原告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也无权向被告追偿;5、部分先期交纳款项予以扣除。三年保险费用118889元如未实际交付,应予以扣除,关于担保费6000元,因合同无保证人,该费用也应予以扣除。另外,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一页第一条可知,原告交付的案涉挖掘机价款包括34310元配件款,被告一直未收到该配件,因此,原告没有权利,也没有理由向被告追偿该款项,请求法院将该笔款项从首付款中予以扣减;6、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由于本案的利息计算方式系以租金为基数计算而来,但是,不合理租金的损失系原告的侵权行为所导致,因此,本案中不合理部分租金的利息计算无法律依据;7、挖掘机拍卖程序、拍卖机构及拍卖人员是否具有资质,原告亦应举证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表、交机指导、《设备销售说明书》、代为支付说明、银行凭证、划款授权、委托网络竞买协议、二被告的结婚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NM201308140118X的《销售合同》及协议各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序列号为271723的VOLVO-EC480挖掘机一台,总价270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采用招银租赁有限公司贷款方式按揭购买,每月按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执行。融资租赁合同签字生效且出租方已将设备款汇入卖方指定账户后,商品的所有权属出租方所有。卖方根据出租方的授权行使包括但不限于有关设备的租赁债权、债权收回的催促及实行、租赁物的停机及收回。合同约定,如果买方未按时支付商品款或融资租赁租金,卖方可随时通过GPS将该设备停机并收回该设备,并要求买方结清所欠商品欠款,赔偿其他损失。在收回商品60日内买方还未支付所欠全部商品欠款和各种税费时,卖方有权按评估价或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拍卖商品,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付买方所欠商品款项、各种税费和由此支出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等),不足部分继续向买方追偿。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销售合同,卖方为买方作为办理银行融资租赁款,买方在设备到达指定地点前需支付卖方的应付首付款为686064元。买方以位于××旗号房屋156.9平方米的商品房折价502082元,抵顶部分货款,余款183984元于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给卖方结清。如果买方发生首付款或融资租赁垫款逾期时,许按月利率1%,不足整月按日利率0.03%支付给卖方逾期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许龙(作为承租人)三方就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买卖合同所涉挖掘机又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不变期限,乙方在租赁期间内不得提前终止合同,不得中止、终止对租赁物的租赁。租赁期限内,甲方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为了保障甲方在租赁期内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乙方确认并同意甲方及其授权代表在租赁期限内通达GPS对租赁物持续实施监控。甲方发现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甲方有权利用并通过GPS,暂时中止乙方对租赁物的使用,若被告(乙方)未提供合理的补救措施,甲方有权依照本合同的约定终止合同并取回租赁物,并按本合同的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当被告(乙方)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时,甲方无须先行向乙方追偿,即有权直接要求丙方向甲方支付乙方应付甲方的全部款项。如果丙方未及时足额支付前述款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被告(乙方)发生预期或根本违约事件,致甲方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的,丙方应提前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即向甲方支付乙方应支付的所有合理费用、违约金、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的总和,丙方在收到甲方发出的因乙方的预期或根本违约事件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索付通知书三日内,丙方应无条件地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如果丙方未及时足额支付前述款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约定,被告(乙方)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租金为根本违约。根本违约发生后,无须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乙方使用租赁物,并要求乙方或丙方赔偿甲方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取回租赁物后,甲方无须翻新、修理即可直接处置租赁物,自行指定评估机构,以其评估价格作为租赁物价值,或者按照租赁物收回时的状态直接进行销售,销售对象为任何需要租赁物的法人或自然人,以销售所得作为租赁物的处置价款。对于租赁物处置所得价款,甲方有权按如下顺序支付:甲方因取回、转移、保管、修理、处理租赁物或执行本合同所产生的费用和成本(包括律师费、税费等);乙方所有应支付的违约金、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出租人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若处置所得价款不足清偿甲方的上述款项,乙方仍应就不足部分继续清偿,丙方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直至乙方和丙方完全清偿对甲方的所有债务。若有剩余,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约定交纳分期付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首付款686064元,实际被告支付了让首付款558145元,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垫款510478.44元、利息163557.42元,2014年1月底,原告将该挖掘机拖回,2016年3月份,原告通过网络竞拍将挖掘机以1727000元的价格出售。另查明,被告许龙与刘涛花于2006年10月25日领取结婚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该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及被告三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亦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付被告,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交纳首付款及分期租赁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的被告拖欠的首付欠款127919元、租金垫款510478.4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取回租赁物后,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交纳所欠租金,也未提出合理的补救措施。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取回租赁物后,甲方无须翻新、修理即可直接处置租赁物。原告将拖回的挖机销售他人,以销售所得1727000万元作为租赁物的处置价款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的首付欠款、租金垫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垫款利息,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龙、刘涛花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龙、刘涛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辽鞍机械有限公司首付欠款127919元、租金垫款510478.44元,利息163557.42元(每日按万分之三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共计801954.86元,。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530元,由被告许龙、刘涛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崔爱珍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乃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