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再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湖南省新化县燎原建筑工程公司诉刘文新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原湖南省新化县燎原建筑工程公司),刘文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民再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原湖南省新化县燎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燎原村。法定代表人:刘众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松,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文新,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丹,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文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湘民申9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松、被申请人刘文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康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是认定涉案工程系被申请人完成缺乏证据证明;二是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为5号栋土方回填工程施工期间,而被申请人在此期间被新化县公安局羁押,不可能是本案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三是本案合同的签订、工程验收、结算、工程款支付均是申请人与新化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与被申请人无关,原审认定是被申请人施工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工程余款为852048元,但未查明工程的总价款。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案由定为合同纠纷错误,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是被申请人与刘义柏、廖跃湘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违反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三是原审遗漏当事人。请求撤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刘文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辩称:一、被答辩人湖南省新化县燎原建筑工程公司已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2016年1月11日,被答辩人变更为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湖南省新化县燎原建筑工程公司已经不复存在,其权利义务由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承继。被答辩人只能以湖南省新化县湘燎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再审。二、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答辩人在一审、二审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答辩人挂靠被答辩人承包涉案工程“煤矿沉降区百户楼场地土方回填工程”,是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刘新交、王善初等人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是被答辩人完成的。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挂靠被答辩人承包工程,在被答辩人与发包方之间属于建设工程纠纷,但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为合同纠纷,本案由定为合同纠纷完全正确。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及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化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童赞辉审 判 员 邓永新审 判 员 谢回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依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