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1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方庆福与何庆九、方树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庆福,何庆九,方树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941号原告方庆福,男,1958年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联系号码。被告何庆九,男,1969年10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因犯骗取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现羁押于赣州监狱服刑。被告方树桂,男,1971年12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联系号码。原告方庆福诉被告何庆九、方树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庆福、被告何庆九、方树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庆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何庆九、方树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人民币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何庆九以经商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被告何庆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保证人方树桂提供担保。借条内容为:“经借到方庆福人民币现金20万元,期限一年,银行转账,月利息四千,经借人何庆九,担保人方树桂。”可是被告何庆九在借得上述借款后只在2015年5月支付过利息,之后再未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何庆九辩称欠款属实,无异议。被告方树桂辩称欠款人是何庆九,要等何庆九出狱后归还借款,担保属实,只担保本金,不担保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条、汇款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被告何庆九向原告方庆福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即每月利息4000元,并由被告方树桂签名担保。此后,被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4000元,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方庆福与被告何庆九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庆九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树桂签名担保,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应当依法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庆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方庆福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方树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何庆九承担。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东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子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