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执8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王晓东与兴安盟艺宝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晓东,兴安盟艺宝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221执843号申请人王晓东,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执行人兴安盟艺宝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新,职务经理,地址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兴安街五一广场高层。申请人王晓东与被执行人兴安盟艺宝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1民初13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兴安盟艺宝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晓东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兴安盟艺宝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兴安盟艺宝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确无可供财产执行。现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内2221执843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子厚审判员 包金锁审判员 海 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梦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