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2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丽萍诉被告李奇、王鹏、丁磊、时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萍,李奇,丁磊,王鹏,时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1098号原告:陈丽萍,女,1957年3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南庄里,身份证号码210703195703******。被告:李奇,男,1980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保安里,身份证号码21070219800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岩,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磊,男,1978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中富里,身份证号码21070219780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男,1987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中阜路,身份证号码210902198702******。被告:时德斌,男,1986年10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菩萨庙镇常胜利村,身份证号码210623198610******。原告陈丽萍诉被告李奇、丁磊、王鹏、时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萍、被告李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岩、被告丁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奇、丁磊、王鹏、时德斌给付原告欠款伍万元整,利息24000元,总计74000元及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四被告以开公司现金不够为由向我借了人民币伍万元,借款时间不长,未约定利息。几个月后我多次找四被告催要此欠款,无人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奇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奇、王鹏都是干小额贷款公司的,原告是通过李奇向外放贷,李奇也帮助原告催债,原告给李奇催债的相关费用。本案认定民间借贷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原告对外出借的款项超过自身的能力;第二、原告一直连续不断的借款给被告,有悖常理;第三、原告在短期内多次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审查该笔债权的真实性,查明是否属于虚假诉讼,依法判决。被告丁磊辩称:原告陈丽萍与被告丁磊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并无借款沟通,在原告和被告李奇、王鹏借款的时候,被告丁磊不在现场,没有借款合意,被告丁磊没有借款意图。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需要有实践付款行为,原告和被告丁磊之间没有交付款项的行为,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提到是被告李奇和王鹏向原告借款,因为资金不够。被告丁磊是以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对丁磊的诉讼请求。被告时德斌辩称:我记得当时我和被告丁磊在外访,是被打电话叫去的,具���是王鹏和李奇我记不清楚了,回来时没有停车位,我俩就匆忙上去了,说让我俩做个证明,让我俩签个字,我和丁磊签完字就告诉我俩去忙,我俩就走了。我没有借款事实,也没有借款意向,该笔钱是如何交付的我不知道,所以我没有偿还责任。被告王鹏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奇、丁磊、王鹏、时德斌向原告陈丽萍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借款时四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王鹏、丁磊、李奇向陈丽萍借人民币伍万元正(整),四被告分别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后原告向四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四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丽萍提供的欠条、工商银行卡���水账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自主协商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予以保护。本案原、被告协商一致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陈丽萍依约提供借款,被告李奇、丁磊、王鹏、时德斌为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四被告应当按照借条偿还债务,四被告未偿还债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四被告均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为月20‰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奇提出原告没有借款能力一节,因原告提供的银行卡账单足以证明原告的借款能力,被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奇提出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借款,本案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的观点,因无法律依据,而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丁磊、时德斌提出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的法律关系,称自己只是证人的观点,因被告丁磊、时德斌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二被告理应知悉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二被告提出自己是证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磊、时德斌也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奇、王鹏、丁��、时德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丽萍借款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丽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奇、丁磊、王鹏、时德斌负担525元,由原告陈丽萍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