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马增运、马电庚等与徐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增运,马电庚,马捧,马更言,徐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2307号原告:马增运,男,193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系死者丈夫。原告:马电庚,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儿子。原告:马捧,女,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系死者女儿。原告:马更言,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系死者儿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青涛,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檩,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住所地:晋州市中兴路***号。负责人:刘瑞学,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1078011071。委托代理人: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增运、马电庚、马捧、马更言与被告徐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更言、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青涛、被告徐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000元。2、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14时50分,被告徐檩驾驶案外人王亚运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安新线陈马庄村口牌坊处,与原告亲属王红完碰撞,造成王红完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认定徐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完无责任。辛集市人民法院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辛民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书,未申请后续护理费用;现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鉴定王红完属于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徐檩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14时50分,被告徐檩驾驶案外人王亚运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安新线陈马庄村口牌坊处,与原告亲属王红完碰撞,造成王红完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辛公交认字[2015]第S151501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完无责任。辛集市人民法院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辛民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书,未申请后续护理费用;现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鉴定王红完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王红完与2017年7月3日去世。关于损失原告要求1、护理费:王红完在2016年1月27日出院,去世时间是2017年7月3日,中间的护理日期是523天,护理人是王红完的儿子马电庚,3500元/月÷30天×523天=61016元;2、鉴定费:2100元;3、购买因为护理日常用品的费用,王红完受伤后,出院大小便失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尿不湿就花费几千元,我方主张3000元。相关证据有:2015辛民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王红完生前伤情的照片。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对司法医学鉴定书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对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有异议,而且没有劳动合同,关于护理费标准,我司同意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护理天数,同意计算至王红完去世前一天,具体天数请法庭核实;关于尿不湿的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且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项目,对此我司不予认可。被告徐檩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5]第S1515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支持按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110元计算。尿不湿的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1、护理费110元/天×523天=57530元;2、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59630元。被告徐檩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5963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增运、马电庚、马捧、马更言59630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徐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林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