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行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熊荣光、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荣光,洛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71行终2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熊荣光,男,汉族,1957年3月20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委托代理人熊桂荣,女,汉族,1950年10月30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26号法定代表人郭建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增进,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晓军,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熊荣光因与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洛阳市国土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7)豫7102行初1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荣光的委托代理人熊桂荣,被上诉人洛阳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增进、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9月25日,熊荣光向洛阳市国土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公开洛阳市古城整治与保护项目(一期)地块出让给金元公司的出让合同。2015年10月8日,洛阳市国土局作出〔2015〕21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216号告知书),以熊荣光未提供与“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明材料为由,对其申请不予公开。2015年12月18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豫国土资复〔2015〕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0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16号告知书。熊荣光不服,诉至该院。2016年6月21日,该院作出(2016)豫7102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216号告知书和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洛阳市国土局对熊荣光的政府信息申请在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洛阳市国土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洛阳市国土局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5月31日,洛阳市国土局作出124号告知书,以金元公司不同意公开为由,对熊荣光申请获取的信息不予提供。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由此可知,行政机关如果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不予公开相关信息,首先应当就该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作出相关认定,也应在行政诉讼中承担证明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公开后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洛阳市国土局仅依据金元公司不同意公开的意见,作出124号告知书,但并未提交其对熊荣光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作出认定的相关事实证据,故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124号告知书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第二十八条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章“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对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主体、范围、方式和期限等作出了详细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本案中,熊荣光申请公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不动产登记信息,其如需获取该信息,应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询办理,而不应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故熊荣光以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要求洛阳市国土局公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洛阳市国土局作出洛国土资告〔2017〕12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驳回熊荣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熊荣光上诉称:1、洛阳市国土局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是该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保存有该政府信息,一审、二审判决既然认定拒绝公开证据不足,就应该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公开政府信息。2、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不动产登记的一方是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被上诉人不是该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其保存的该政府信息也就不会是登记资料,一审法院让上诉人以查询登记资料的方式获取政府信息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中未提交任何证明该信息未制作,未保存或已移交,就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受让方的不动产资料是否登记与本案无关,无论该不动产资料是否登记,均不能免除被上诉人依法公开其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的职责,且被上诉人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并未否认其为信息公开主体。但是这次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却越俎代庖让上诉人舍近求远,并直接免除了被上诉人依法公开政府信息职责,一审法院既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判决,就应当同时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其以司法行为代替行政行为,为被上诉人代位行政,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实属不当,应当撤销。综上所述,请求:1、维持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7)豫7102行初167号第一项判决;2、撤销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7)豫7102行初167号第二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公开上诉人所要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洛阳市国土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上诉人申请“洛阳市古城整治与保护项目(一期)地块出让给金元公司的出让合同”,应当适用特别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而不是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查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下发的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文件精神,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熊荣光申请公开的洛阳市古城整治与保护项目(一期)地块出让给金元公司的出让合同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熊荣光若需获取该信息,应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询办理,而不应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熊荣光的上诉,维持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7)豫7102行初167号行政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熊荣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玉清审 判 员 赵 艳审 判 员 郝 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庆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