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6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闵鹏与曹维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鹏,曹维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6504号原告:闵鹏,男,汉族,1976年10月8日出生,现住陕西省西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维嘉,女,汉族,1988年2月23日出生,籍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芳,女,汉族,1963年8月12日出生,籍住西安市莲湖区。原告闵鹏与被告曹维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曹维嘉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3日,被告因经济拮据向原告闵鹏借款1000元作为其朋友结婚的礼金,原告随即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2016年9月4日,被告又因无力偿还他人债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次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底前偿还。但被告仅于2017年1月3日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至今仍有26000元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曹维嘉返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45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属于恋爱时的正常借款。被告愿意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但不愿按照原告的诉请还钱,因原告到被告单位闹事、诽谤以及让被告用借款买减肥药,致使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当承担。原告为主张上述诉求,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2016年8月23日、2016年9月4日、2016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证明双方通过微信聊天记录于2016年8月23日形成借款1000元的合意,原告同时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于2016年9月4日形成借款30000元的合意,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第二组,支付宝转账记录,内容为:原告经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其中2016年8月23日支出1000元,转入账户为夏日飘雪(真实姓名为曹维嘉);2016年9月5日支出30000元,转入曹维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3124);2017年1月3日,夏日飘雪(曹维嘉)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账户转入5000元。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也通过上述途径支付了部分借款。第三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内容为:2016年9月28日,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将钱返还原告。证明目的: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但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被告曹维嘉与原告闵鹏在微信聊天过程中达成合意,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原告即时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2016年9月4日,原被告再次在微信聊天过程中达成合意,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2016年9月28日,被告在与原告微信聊天过程中承诺于2016年12月返还借款。2017年1月3日,被告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文字微信记录、语音微信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文字微信聊天记录属于证据中的电子数据。根据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满足以下条件,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记载的内容清晰、准确、相对完整,能够反映案件主要事实,且双方就借贷关系均有明确表态;二、微信聊天记录的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三、该微信聊天记录所反映的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支付宝转账记录佐证,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本案的语音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同样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双方虽未形成书面借据,但本案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本案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本案原告即出借人以支付宝转账支付,资金到达被告即借款人账户时即可视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业已生效。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及时足额返还款项,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未还借款本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借贷利息一节,鉴于原被告之间的特殊恋爱关系,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骚扰、让被告买减肥药致使自身损失要求原告承担的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此为由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维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闵鹏借款本金2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1元,原告自行承担61元,剩余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陈 黎人民陪审员 李连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丽雅打印:相丽华校对:孙浩2017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