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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7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存永与邯郸冀南新区南城乡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存永,邯郸冀南新区南城乡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7民初756号原告:刘存永,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邯郸冀南新区人。被告:邯郸冀南新区南城乡人民政府(原磁县南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南城乡东南城村。法定代表人:杨志勇,该人民政府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燕,女,被告工作人员。原告刘存永与被告邯郸冀南新区南城乡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存永和被告邯郸冀南新区南城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存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邯郸市青红高速西南环工程征占原告承包地及盛果期桃树1528棵和机井两眼等附着物。2008年8月3日,唐山市果桑学会受邯郸市青红高速公路管理处委托对原告桃树进行补偿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每棵38.4元。经原告多年诉讼、上访,被告南城乡政府于2012年5月22日依据唐山市果桑学会的鉴定报告以及其他附着物和上访费用对原告赔付15万元,并签订了息诉罢访协议书。2016年5月19日,经原告申请,邯郸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答复,认定唐山市果桑学会2008年8月3日出具的《邯郸市磁县南城乡西陆开村刘存永等4户被征用土地内栽植桃树补偿价格的鉴定报告》系无效报告。原告在该报告有效时与被告签订了息诉罢访协议书,现该报告被认定无效,故原告签订协议书构成重大误解,继续诺守协议书显失公平。判如前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息诉罢访协议实质上是被告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属地原则在其职责范围内,与原告达成的具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存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红强人民陪审员  王科琰人民陪审员  王志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