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9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赵伟龙挪用公款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图强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龙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图强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91刑初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伟龙,男。2017年5月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塔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吴丹,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图林检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伟龙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伟龙及其辩护人吴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9月被告人赵伟龙在担任图强林业局奋斗林场核算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0914000136xxx)中保存的中幼林抚育款人民币240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所获收益人民币3498.08元用于个人消费。2.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赵伟龙在担任潮满林场核算员期间,将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0914000232xxx)中保存的公款人民币30000元借给其同学朱某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3.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赵伟龙将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0914000232xxx)中保存的公款人民币50000元借给田某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4.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赵伟龙将公款分两次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借给朋友赵某使用,其中人民币30000元超过3个月未还。综上,被告人赵伟龙挪用公款人民币2400000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挪用公款人民币110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数额较大。上述款项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伟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伟龙犯罪后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除此之外,被告人赵伟龙还具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且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结合被告人赵伟龙犯罪情节、自首情节、立功表现及到案后的表现和认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赵伟龙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刑,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伟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黑图林检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伟龙犯有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建议合议庭综合下列情形,对被告人处以2-3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期。1.被告人赵伟龙挪用额度虽然较大,但在案发前就已全部归还,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伟龙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就已经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已被检察机关认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伟龙犯罪动机十分简单,挪用理财时就是想“暂时不发放,闲着也是闲着”;挪用出借时就是想“反正朋友不能骗,都能还”,虽然不影响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构成,但自始至终没有更多的获利目的,更没有给单位和公款造成任何损失的想法还是清晰可见。被告人赵伟龙犯罪事实十分清楚,没有采用任何迂回、遮掩或者弄虚作假、瞒天过海等手段,就是从保管公款的个人银行账户直出直进,没有蓄意逃避侦查或者心存侥幸。被告人赵伟龙犯罪情节相对轻微,虽然数额超过司法解释的200万元而构成“情节严重”,但超出部分数额较小,具体情形和过程简单明了,挪用的时间也相对较短(如挪用理财仅仅是28天,在完全具备继续或连续作案的条件下并未继续作案;挪用出借给朱某仅有4个月10天)。被告人赵伟龙的犯罪对社会危害程度不大,所有挪用款项早在2015年2月22日前就已全部归还,没有给单位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如果说有损失也只是挪用各笔期间对应款项所能发生的挪用期间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真诚而且深刻,不但自首,尽最大努力消除自己涉案行为给单位和社会造成的不利后果;本庭被告人赵伟龙也能够当庭全面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所犯罪行深刻悔悟。鉴于上述种种案件要素情节和客观事实,恳请法庭在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意见》第一条时作出“减轻处罚”和较大幅度减轻处罚的决定。3.被告人赵伟龙检举揭发佟某涉嫌贪污犯罪,可以减轻处罚。综上,恳请法庭能综合全案情况,对被告人赵伟龙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给被告人赵伟龙一个回报社会,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被告人赵伟龙在担任图强林业局奋斗林场核算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0914000136xxx)中保存的中幼林抚育款人民币240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所获收益人民币3498.08元用于个人消费。2.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赵伟龙在担任潮满林场核算员期间,将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0914000232xxx)中保存的公款人民币30000元借给其同学朱某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3.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赵伟龙将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0914000232xxx)中保存的公款人民币50000元借给田某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4.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赵伟龙将公款分两次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借给朋友赵某使用,其中人民币30000元超过3个月未还。综上,被告人赵伟龙挪用公款人民币2400000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挪用公款人民币110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数额较大。上述款项案发前已全部归还。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赵伟龙到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自首。2017年5月4日,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赵伟龙揭发他人贪污的犯罪事实,且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赵伟龙借款说明、自首笔录证实:被告人赵伟龙自首后,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立案侦查。2.被告人赵伟龙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伟龙具有完全行为能力。3.图强林业局证明证实:图强林业局及其下属奋斗林场、潮满林场是国有企业。4.图强林业局潮满林场证明证实:图强林业局潮满林场是国有企业。5.奋斗林场证明证实:被告人赵伟龙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16日期间任奋斗林场财务工作(核算员)。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赵伟龙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16日任奋斗林场财务工作(核算员)期间,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不清楚。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赵伟龙借用过刘某某的银行卡。8.证人朱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赵伟龙借给朱某30000元买房子,三个月后返还。9.证人田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赵伟龙借给田某50000元给母亲看病,三个月后返还。10.证人赵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赵伟龙借给赵某110000元,其中30000元是三个月后返还。11.证人禹某证言证实:禹某为赵某还款30000元给被告人赵伟龙。12.被告人赵伟龙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赵伟龙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13.图强林业局相关记账凭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赵伟龙借给他人使用的资金和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均为公款。14.被告人赵伟龙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账证实:被告人赵伟龙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15.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工作说明、证人孙某证言、佟某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流水账证实:被告人赵伟龙举报佟某贪污行为,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伟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2400000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挪用公款人民币110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赵伟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伟龙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所挪用公款,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自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伟龙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伟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非法所得人民币3498.08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祥川人民陪审员 王贵林人民陪审员 熊 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温 磊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