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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执172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泰兴市科隆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与泰兴市博越众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兴市科隆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泰兴市博越众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172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泰兴市科隆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城区工业园向荣路18号。法定代表人:林玉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劲松(特别授权),泰兴市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局员工。被执行人:泰兴市博越众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大生中华路7号。法定代表人:孙亚平,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泰兴市科隆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兴市博越众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博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泰兴市科隆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69340元,并迁让出申请执行人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城区工业园向荣路18号的2号标房一层东侧7跨、建筑面积为1008平方米的厂房;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656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6月15日,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泰州泰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邮件退回后,本院又于2017年8月30日在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孙亚平户籍所在地留置送达上述法律文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7年5月10日、5月12日、8月10日、10月9日,本院先后四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于2017年8月11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泰州泰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泰兴农村商业银行存款账户1个(余额不足),并于2017年10月9日划拨账户存款91697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经向泰兴市财政局查询,发现并划拨被执行人博越公司在该局的科技专科奖金1万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信息;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6月23日,本院至被执行人原办公场所进行调查,申请执行人特别授权代理人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已经主动将涉案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期间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下落。2017年8月30日,本院至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孙亚平位于泰兴市××花园××室家中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下落,其母亲向本院表示孙亚平外出,银行账户上被法院冻结了很多钱。当日,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与承办人电话联系称现在亏本太多,会偿还款项。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特别授权代理人向其进行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被执行人租赁场地被执行人已经自行交付申请人方。2017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博越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并划拨被执行人名下泰兴农村商业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及划拨被执行人在泰兴市财政局的科技奖金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的下落,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审判员  梅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佳 更多数据: